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葉楊罔市
葉文賓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101000666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