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BENJICHRISTOPHER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佰玖拾捌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IBENJICHRISTOPHER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非我國國籍,遭查獲地點亦不在臺灣地區轄區範圍內,且本案犯罪事證業已調查完畢,逕予簽結,惟查於100年度他字第2836號案件中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521.02公克、驗餘淨重49
8.1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送鑑定後,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證;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