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范欽富 被告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所,詎被告於93、94年間表示將前往大陸地區,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曾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不知悉被告目前所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92年4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94年間逕行返回大陸,行方不明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范源 進於本院證述:「(問:目前兩造有無與你同住?)結婚1、2年後,我就沒有看到我媳婦了。」、「(問:你知道你媳婦去哪?)不知道。」、「(問:有詢問你兒子媳婦去哪?)我有詢問過我兒子,我兒子說她回去大陸。」、「(問:你兒子後來有去找過你媳婦?)我兒子很少與我聯絡,偶而我詢問兒子,他說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7月14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98年7月1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兩造自被告離家後迄未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