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漢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亞」之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檳榔內因故與告訴人 藍世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肩、右腹股溝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藍世聰於
100年10月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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