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程軍萍 代理人 王昧爽 相對人 葉菊琴
葉文錦 葉秀菊 葉文弼 葉文富 葉良茂 葉芷吟 葉可勻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一葉文富於101年2月14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葉文富於本件之受訴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同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各負擔1/7,相對人葉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各負擔1/28,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合計28,8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14元(計算式:28,800×1/7=4,1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對人葉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9元(計算式:28,800×1/28=1,0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