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詠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詠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同日時54分許」更正為「同日時55分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詠登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之海產店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銘瑋 欲前往市區拜訪友人,嗣於凌晨5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7之10號前,因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失控自撞路旁變電箱,被告及友人黃銘瑋均送醫治療,於凌晨6時44分在醫院為警酒測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凌晨5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自撞路旁變電箱;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22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鍾詠登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登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上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銘瑋上路。嗣於同日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7-1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之變電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44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詠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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