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義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義智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85毫克,換算成百分比值為0.185%,再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5毫克,暨其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卓義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智於民國107年3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安順KTV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不慎失控撞擊路邊看板,致卓義智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卓義智送醫急救,經醫院人員抽血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18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卓義智於警詢中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自白│。│││││├────┼──────────┼───────────────┤│(二)│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卓義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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