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竹水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輔佐人張素靜
戴榮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6號、97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竹水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戴竹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剪刀及自行打磨之鐵片為工具,而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1月9日2時54分左右,駕車行經高雄市○○鎮○
○街○○號前時,見 卓順裕 將其所有之E8-760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先以T型扳手撬開卓順裕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再以剪刀剪斷電源線方式,竊取駕駛座下方之引擎電腦IC機台1部得手。
㈡於96年11月20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3分,應予
更正),駕車前往高雄市○○鎮○○街○○號,再以T型扳手撬開卓順裕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欲著手竊取駕駛座下方之引擎電腦IC機台,後因引擎電腦IC機台有加裝鐵片防護而未得手。
㈢96年11月20日10時許,駕車前往高雄縣○○鎮○○路(起訴
書誤載為華中街,應予更正)44號「旗山國小」前,見 買素謹 將其所有之3A-1180號自用小貨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以T型扳手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再以剪刀剪斷電源線方式,竊取駕駛座下方之引擎電腦IC機台1部得手。
㈣96年12月6日5時30分,駕車前往高雄縣○○鎮○○路○段○○
○巷○弄○○號前,以T型扳手撬開買素謹停放之3A-118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再以剪刀剪斷電源線方式,竊取駕駛座下方之引擎電腦IC機台1部得手。
㈤96年11月22日14時30分,駕車前往高雄縣○○鎮○○路○○○
號前,以T型扳手撬開 蘇福麟 停放該處之ZM-63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再以剪刀剪斷電源線方式,竊取駕駛座下方之引擎電腦IC機台1部得手。
㈥96年11月24日6時30分,駕車前往高雄縣○○鎮○○街○○號
「旗山國小」圍牆旁,以T型扳手撬開 王樹允 停放該處之8M-2486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再以剪刀剪斷電源線方式,竊取駕駛座下方之引擎電腦IC機台1部得手。
㈦96年11月22日3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以自行打磨之鐵片開啟 黃志明 停放該處之N9-8365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再徒手取下駕駛座儀表板下之行車電腦1部得手。
㈧96年11月22日3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
,以自行打磨之鐵片開啟 蘇美華 停放該處之P5-5213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再徒手取下駕駛座儀表板下之行車電腦1部得手。
㈨96年11月22日3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
前,以自行打磨之鐵片開啟 黃正立 停放該處之V3-2411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再徒手取下駕駛座儀表板下之行車電腦1部得手。嗣因卓順裕、買素謹發現前述引擎電腦IC機台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再經清查轄區內相類型案件,經戴竹水自承犯罪而查獲。
二、案經卓順裕、買素謹、黃志明、蘇美華、黃正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順裕(見警卷第13至14頁、臺雄地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買素謹(見警卷第15至17頁)、黃志明(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蘇美華(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 黃立正 (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蘇福麟(見警卷第18至19頁)、王樹允(見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 王御丞 (警卷第8至12頁、偵一卷第2至23頁)、 陳琛田 (警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29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駕照(見警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42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為佐證,並有被告持之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剪刀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兇器即可,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持T型扳手、剪刀及鐵片,既可用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或將引擎電腦IC機台拆解竊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㈨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述9罪,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3罪並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之後於92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9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事實一㈢至㈨所示犯行,有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3至5頁),被告上開所為合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事實一㈡至㈨所示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其所竊得物品均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亦未對其等予以賠償,另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所述前科外,尚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因罹患下咽喉癌末期,已將喉嚨切除,並罹有憂鬱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可參(他調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前述諸情,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事實一㈠、㈢至㈨犯行,所竊得之引擎電腦IC機台及行車電腦,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雖被告稱其所竊物品均以2,500元變賣予王御丞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此經王御丞否認曾向被告收購上開贓物等語(見警卷第8至12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難就被告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之2500元予以宣告沒收,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輛引擎電腦IC機台及行車電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㈦至㈨所示犯行之鐵片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述鐵片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該鐵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6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雖因貪圖不法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後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下咽癌,已將咽喉切除,語言表達能力受損,自理生活能力亦受影響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可參(見他調卷第159頁、161頁)。綜上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考量,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剪刀各│││㈠所示犯行│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輛引擎電腦IC機台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剪刀各│││㈡所示犯行│罪,累犯││壹支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剪刀各│││㈢所示犯行│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輛引擎電腦IC機台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剪刀各│││㈣所示犯行│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輛引擎電腦IC機台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剪刀各│││㈤所示犯行│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輛引擎電腦IC機台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剪刀各│││㈥所示犯行│累犯││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輛引擎電腦IC機台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輛行車電腦壹│││㈦所示犯行│累犯││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輛行車電腦壹│││㈧所示犯行│累犯││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輛行車電腦壹│││㈨所示犯行│累犯││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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