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李俊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儒(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執字第5287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到署執行,並於注意事項欄註明「不准易科社勞」在案。惟異議人經此次教訓,已深知行為不該,並已主動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且異議人家中有年逾7旬母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子,均有賴異議人一肩扛起家計及照護之責。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未見有何具體意見及理由,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規定,已揭示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n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作為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本案異議人均符合上開情形,卻未見檢察官予以審酌,或給予異議人釋明之程序保障,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揭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07年9月20日通知異議人執行之傳票上載明「不准易科社勞」等語有執行傳票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雖本件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前揭意旨,然此已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易科罰金初核表批示:被告5年內3犯酒駕,另於91年第一次酒駕,拘役33日易科執畢,是被告已有4次酒駕前科,且前3次均經易科,仍再犯本件酒駕,酒測值又高達0.52mg/L,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如不入監,恐難收懲治之效,易生僥倖之心等語;另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批示:5年3犯酒駕,且為累犯,如准許社勞,難收矯正受刑人多次犯罪之惡性等語,而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5287號案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並未考量本件情狀而無具體否准之意見及理由云云,顯有誤會。
㈡而異議人於本案前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拘役33日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案前,已3度因酒駕案件經科刑確定,本案乃異議人第4次觸犯酒駕刑律,且經核各次犯行時間,異議人近3次酒駕犯行係在5年內所犯,顯見異議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實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參以異議人經前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猶未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半,旋即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是檢察官依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雖主張其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規定例示之情形,應得易科罰金云云,惟異議人所述前開發監標準,僅係供檢察官參考之標準,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難遽然指為違法。是異議人縱有符合前開發監標準之例示情形,惟經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況,認如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已如前述,仍非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況異議人主張其已自行前往參加戒癮治療,顯見其確有悔過
之意云云,惟異議人於本案107年4月22日遭查獲後,均未有何主動戒除酒癮之行為,僅於收受本件執行傳票後,方於107年10月4日前往參加戒癮治療,足徵異議人無非係因本件經檢察官於執行傳票註明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為求逃避入監執行,方有參加戒癮治療之舉,尚難認異議人確有何悔過之意。異議人復以前述家庭因素為其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於現行法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需考量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已非必然審酌之法定要件。本件檢察官既以前述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亦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情事。縱異議人所述家庭因素屬實,亦不足以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所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