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0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560巷口,欲迴轉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 林家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煞不急而發生碰撞,致林家慶受有左側第3、4、5蹠骨骨折、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長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已明,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
,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酒醉駕車」並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已經本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有如前述,則倘再就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由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因「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並於迴車前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肇致本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3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雖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再者,酒後不得駕車當屬現今社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明知其有飲酒行為,卻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傷人,此情亦與一般人不慎誤罹刑典,致得寬宥之情,顯然不同,是告訴人上情所述,尚無礙本院量刑審酌之具體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