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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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林鳳嬌 (原名: 郭林鳳嬌 )相對人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23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於107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
7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聲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42頁,事聲卷第2頁正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本院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關於兩造間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於第二審主文第5項諭知:「第一審命上訴人郭林鳳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郭林鳳嬌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許明德負檐10分之7,餘由上訴人郭林鳳嬌負擔。」而該案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應為「原審判決駁回郭林鳳嬌請求許明德賠償24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0元、更換抽水馬達7,
000元等部分,因未據郭林鳳嬌上訴」部分(見二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1行)。惟原裁定未查上情,遽認聲請人就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責」之方式負擔,容有誤算。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22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因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聲請人原審敗訴但未上訴部分)外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2、3樓之污水管經過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內1、2樓如該判決附圖螢光筆標記所示位置接通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後方地下化糞池內),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該案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24號房屋修繕費用71,500元、更換抽水馬達7,000元等部分」,因聲請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業據第二審判決記載明確(見二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1行),並有聲請人之上訴狀及第二審歷次書狀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次查,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用126,000元,
及聲請人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按:因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2,000元,故實際支出之裁判費為2,82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00元均係由聲請人預納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4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7頁、第8頁,原審卷第23頁,二審卷第15頁、第95頁)。上開費用均係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且依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其餘部分(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及聲請人上訴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依前開說明,即應依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此,相對人依第一審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以一審訴訟費用128,100元【計算式:2,100元+126,000元=128,100元】,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其確定之訴訟費用30,744元【計算式:(71,500元+7,000元)÷(80,000元+247,720元)≒0.2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28,100×0.24=30,744元】,其中10分之2即6,149元【計算式:30,744×0.2≒6,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除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7,356元【計算式:128,100元-30,744元=97,356元】、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3,32
0元,其中10分之7即70,473元【計算式:(97,356元+3,
320元)×0.7≒70,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76,622元【計算式:6,149元+70,473元=76,622元】。原裁定逕以10分之2為相對人負擔之比例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自難謂妥適。聲請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62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