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香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香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香蘭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鄭香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106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營│││字第18210號│字第18210號│偵字第174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59││實││3174號│3174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臺灣臺南地方法│││3174號(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0日)│院107年度簡字│││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第259號(編號│││字第11427號(已執畢)│3至5應執行拘役││││50日)││││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04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8日│106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營│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740號│偵字第174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9│107年度簡字第25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4日│107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號(編號3至5應執行拘役50日)│││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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