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第746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6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7月30日23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40之2號居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後於97年8月6日16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40之2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