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再抗告人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六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伊固積賴慧哲 、何芳文、 何盧惠何芳圳 ,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之工資、資遣費,及稅款而不能清償各該債務。但仍有匯交代理人黃忠律師保管之現金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符合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詎原法院竟未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應係第三十二條之誤)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逕認伊未釋明有該現金財產之存在,無由組成破產財團,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是否尚有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乃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屬無涉。且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