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97年毒偵字第860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確定,嗣以9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70000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開罰金減為3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1年9月接續執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接續有期徒刑執行,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8月18日17時0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清潔隊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後於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舊衛生所對面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