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21之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
0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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