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蕭敬能
被 告 魏宇君
魏宇秀
魏哲偉
魏宇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宇君、魏宇秀、魏哲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麗芬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魏宇珊、魏吉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
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魏宇君、魏宇秀、魏哲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麗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宇珊、魏吉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魏宇君、魏宇秀、魏哲偉繼承被繼承人陳麗
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宇珊、魏吉男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宇珊就讀私立民生家商時,於105年8月17
日邀同被繼承人陳麗芬、被告魏吉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
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陳麗芬已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被
告魏宇君、魏宇秀、魏哲偉為陳麗芬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宇珊、魏吉男負連帶清償之責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就系爭借款之連
帶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
應由被告魏宇君、魏宇秀、魏哲偉繼承。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本金金額│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9年7月1日起│0.9%│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至109年11月17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53,551元├─────────┼───┤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自109年11月18日起│1.9%│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