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勳
林彥辰選任辯護人林仕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8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98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彥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就罰金刑之單位從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折算後為新臺幣9,00
0元,而本次修正即僅是將刑法非以新臺幣為單位者修正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305條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政勳及訴外人 李思瑩 (斯時為被告李政勳女友)與告訴人 巫靜安 間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有改裝車輛費用的糾紛,被告李政勳卻不思理性的解決問題,由訴外人李思瑩聯絡友人即被告林彥辰到場,後由被告李政勳以言詞、被告林彥辰以將手槍亮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與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 素行 (被告李政勳無任何前科;被告林彥辰過去已經有持搶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李政勳以言詞、被告林彥辰以亮出手槍之方式)、智識程度(被告李政勳為高職肄業、被告林彥辰為高中肄業;詳見被告2人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政勳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給予被告李政勳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李政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的手槍1支,係被告林彥辰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86號被告李政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彥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係巫靜安之友人,李政勳與其女友李思瑩(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巫靜安牽取先前委託巫靜安改裝之機車,因雙方對於改裝費用有歧異而發生爭執,李思瑩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即自稱「 李易憲 」之林彥辰到場,林彥辰即搭乘 林伯緯 (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機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於同日18時
47分許,林彥辰要求巫靜安向李思瑩道歉,巫靜安拒絕,竟基於恐嚇犯意,趁巫靜安與李政勳、林伯緯說話時,其站在巫靜安之左側,右手從後方拿出手槍1枝(經鑑驗不具有殺傷力)再放至左手繃帶內,來回取放,使巫靜安餘光看到上開手槍,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另李政勳基於恐嚇犯意向巫靜安恫稱:「信不信我現在敲你」、「讓你明天開不了店」、「砸你店」、「讓你沒有辦法營業」等語,致巫靜安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財產之安全,當場向李政勳、李思瑩道歉。
二、案經巫靜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勳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李政勳、同案被告李│││訊中自白、供述│思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靜安取車,因改裝機││││車費用有歧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⑵被告林││││彥辰、同案被告林伯緯因││││同案被告李思瑩聯繫而至││││上開地點之事實。⑶被告││││李政勳對告訴人稱:「信││││不信明天讓你開不了店」││││、「要砸你店」等語之事││││實。⑷被告林彥辰要求告││││訴人道歉之事實。│├──┼───────────┼────────────┤│2│被告林彥辰於警詢時供述│⑴被告林彥辰接獲同案被告││││李思瑩電話,與同案被告││││林伯緯一同至上開地點事││││實。⑵被告林彥辰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手槍拿││││出來放在左手繃帶內,之││││後放回褲腰內之事實│├──┼───────────┼────────────┤│3│同案被告李思瑩於警詢時│⑴被告李政勳、同案被告李│││及偵訊中供述│思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靜安取車,因改裝機││││車費用有歧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⑵同案被││││告李思瑩有打電話找被告││││林彥辰至上開地點,嗣被││││告林彥辰、同案被告林伯││││緯到場之事實。⑶被告林││││彥辰有要求告訴人道歉之││││事實。│├──┼───────────┼────────────┤│4│同案被告林伯緯於警詢時│⑴被告林伯緯因被告林彥辰│││及偵查中供述│通知而與被告林彥辰一同││││至上開地點之事實。⑵告││││訴人有道歉之事實。⑶被││││告李政勳稱:「信不信明││││天讓你開不了店」、「要││││砸你店」等語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巫靜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林彥辰於上開時、地手│││局扣押筆錄、槍枝初步檢│持不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視報告表各1份、照片│之事實。│││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11月1日刑艦字第││││0000000000號)、照片││││4張。││├──┼───────────┼────────────┤│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本案全部犯罪事實。│││錄影畫面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8│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手│佐證被告林彥辰於上開時、│││槍1支│地手持上開手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勳、林彥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係被告林彥辰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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