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被告 林阿蘭
林阿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郭子維 律師被告 林阿枝
李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玉連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阿蘭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各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阿枝、李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連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法定應繼分各1/5,林玉連除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000/2055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另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屬於兩造公同共有。而且,被告林阿蘭將林玉連之滿州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領花用,侵害其餘繼承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將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被繼承人林玉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將上開遺產按應繼分各1/5分割為兩造共有等語,聲明求為分割被繼承人林玉連之遺產。
三、被告林阿蘭、林阿蕊、林阿枝則以:系爭房屋實為林阿蘭於94年間出資約90萬元建造完成,屬於林阿蘭所有,並非遺產,自無分割可言。而且,林玉連死亡時,其滿州鄉農會存款餘額僅9,981元,不敷喪葬費花用,林阿蘭並未侵吞遺產,毋須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春祥則陳述: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51頁):㈠林玉連於104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
㈡系爭土地為林玉連之遺產。
㈢林玉連之喪葬費用由被告林阿蘭支付給葬儀社,辦理喪事期間,所有 奠儀 均為被告林阿蘭收取。
㈣系爭房屋於94年間以林玉連之名義設籍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五、本件爭點為:⑴系爭房屋是否為遺產?⑵被告林阿蘭應否返還5萬元與全體繼承人?⑶分割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遺產,業據其提出林玉連之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卷第120頁),可見林玉連於94年間大量提領其存款,金額超過百萬元。被告林阿蘭雖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以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原始出資建造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4年間係以林玉連之名義設籍,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5年11月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921號函足稽(見卷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林玉連於該年度大量提領其存款,花費龐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連出資建造,自堪認定。被告固稱縱使系爭房屋為林玉連出資建造,林玉連已於95年1月9日贈與林阿蘭之女 陳凱琳 ,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凱琳,陳凱琳復於97年10月27日贈與林阿蘭,系爭房屋為林阿蘭取得云云,然查,林玉連生前與林阿蘭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19頁),足見林玉連建造系爭房屋,並未搬離該屋,從未喪失對於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又何來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陳凱琳可言?何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設有明文,自不足單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林阿蘭,即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稱系爭房屋為林阿蘭所有,而非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阿蘭於林玉連死亡後,提領其滿州鄉農
會存款5萬元一節,業據林阿蘭當庭自認在卷(見卷第86頁),林阿蘭嗣後雖稱林玉連死亡當時之滿州鄉農會存款餘額僅9,981元,並未提領存款5萬元,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許其撤銷自認云云,然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用由遺產負擔,對於共同繼承人,當屬公平。準此,林玉連之喪葬費用為林阿蘭支付給葬儀社,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林玉連支付葬儀社13萬6,050元,亦有發票在卷可證(見卷第114頁),則不論林阿蘭有無提領存款(遺產)5萬元,尚不足其為共同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數額,自難認其已將遺產侵吞入己,而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原告固稱被告林阿蘭領走奠儀及農保喪葬津貼,實際上並未以遺產支付喪葬費云云,惟奠儀為親友對於喪家之餽贈,喪葬津貼給付對象則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均非遺產,不屬於遺產分割之範疇,即不足以被告林阿蘭領走奠儀及農保喪葬津貼,因認其已侵吞遺產。此外,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林阿蘭應將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連於104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5,系爭土地並於105年4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林玉連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準此,被繼承人林玉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爰審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亦符合公平原則。而系爭房屋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將房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不利於整體使用,實際上亦有困難,兼顧建物使用現況,因認將原物分配給被告林阿蘭為宜,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此方法將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查,遺產分割結果,繼承人有未受分配之情事,原告與被告林阿蘭、林阿蕊皆願按房屋課稅現值(即6萬9,500元)為房屋價值,此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卷第
159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渠等並無意見,衡酌房屋歷經折舊,價值應該不高,多數繼承人復已陳明房屋價值,應屬相當,據此計算,被告林阿蘭即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各1萬3,900元(69,500×1/5=13,9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已如前述,並就繼承人未能按應繼分受分配者,命被告林阿蘭應為補償之金額,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被繼承人林玉連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00/20550│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全部│分歸被告林阿蘭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