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麗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麗秋於民國105年3月29日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 李韓佩玲 經營之攤位前,見李韓佩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置於該攤位桌子下方,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韓佩玲所有、放置於前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韓佩玲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韓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5,000元,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李韓佩玲,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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