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樞澴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犯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連上兵(現已停役),因積欠高利貸及賭債無力清償,且查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昌二路114號)「統百鈺遊藝場(下稱前開遊藝場)」員工乙○○每日約7時許將攜帶現金離開該遊藝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6時許,在小北百貨慶豐店購買附表編號⑥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即編號①②所示鐵鎚1支與扳手2支,繼而實施下列犯行:
㈠同年月11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逕
以徒手方式竊取某年籍不詳之人放置某不詳機車後照鏡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咖啡色安全帽1頂既遂。
㈡丙○○竊得上述安全帽後,又於同日某時許,攜帶附表編號
②所示扳手2支,在高雄市○○區○○路○○○○號某加水站旁,持以拆卸竊取編號⑤所示 陳聰吉 所使用重型機車其上懸掛277-BJB號車牌0面既遂。嗣於同年月12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將所竊該面車牌改掛於自身所騎乘075-TJG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
㈢同年月12日7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是時懸掛277-BJ
B號車牌)至前開遊藝場附近等候,直至同日7時25分許見乙○○手持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下稱前開紙袋)走出前開遊藝場、行經義華路與大昌二路轉彎處騎樓之際,即穿戴附表編號⑥所示手套及持編號①所示鐵鎚,猝然乘人不及抗拒、防備而公然掠取乙○○手持前開紙袋,惟遭乙○○極力抗拒,雙方遂發生拉扯且上述鐵鎚不慎掉落現場,另前開紙袋亦破裂以致其內現金散落地面,丙○○見狀立即拿取其中現金新台幣(以下同)5萬5000元既遂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然過程中不慎掉落部分現金而僅取得4萬元。
㈣丙○○實施上述搶奪犯罪後,旋在高雄市○○區○○路、五
甲路附近某處先將前開機車換裝原有車牌再返回服役營區(地址詳卷)。其後員警接獲報案並循線查悉係丙○○所為,遂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許前往該營區將其拘提到案,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嗣於10
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同條第2項為「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同法第237條第2項亦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自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等罪者,應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及發覺時雖係現役軍人,又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要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稱「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之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普通(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聰吉、乙○○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
指證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贓物認領保管單(陳聰吉),搶奪案發現場暨被告逃逸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前開紙袋及被告請假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1、34、56至
60、64、67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歷次訊問均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雖搶得現金5萬5000元,然依其自稱實際僅取得4萬元、可能是部分款項於逃逸過程掉落等語(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諸前開紙袋既因破裂以致現金散落地面,足見該款項是時並非集中包裝,俟被告徒手取得其中5萬5000元後旋即逃離現場,倘因倉促逃逸以致原搶得部分現金掉落他處,尚與常情無悖,此外既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全數取得被害人所損失5萬5000元款項,故本件僅堪認定被告搶奪犯罪所得僅為4萬元為當。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
奪罪同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查被告持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鐵鎚、扳手分別實施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觀乎兩者均可供單手握持,其中鐵鎚長度逾30公分、約1磅重,前端為金屬製,具有相當重量;又扳手亦為金屬材質,既得持以拆卸車牌,倘非質地相當堅硬,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等情,有卷附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4至66、72頁),且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足認其所持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既遂罪(犯罪事實㈠)、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㈡)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現役軍人犯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既遂罪(犯罪事實㈢)。又其雖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各次犯行,然所侵害者各係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彼此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及行搶他人財物,但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安全帽、車牌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以照顧魚塭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諸其所犯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緊接等情,爰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年輕識淺,僅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拘役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各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採同一見解)。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具有相當危險性,為使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就有期徒刑宣告緩刑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承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實際獲取4萬元要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發還,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④⑤既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且為警查扣在案,現時已非屬於被告,其中編號⑤車牌更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遂均不宣告沒收。再者,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鐵鎚及扳手依法雖屬兇器,惟與編號⑥手套本質上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使用之工具,客觀上顯非專供犯罪所用或具有危險性而必須沒收;編號③⑧則係被告供日常生活穿著之衣褲,故此等物品沒收與否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編號⑦所示收銀明細表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購買犯罪工具,且非刑法規定沒收之列,亦均不予沒收為當。
⑵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供犯罪事實㈢所用鐵鎚1支│被告遺落搶奪犯罪現場│├──┼──────────────┼─────────────────┤│②│供犯罪事實㈡所用扳手2支│在前開機車內查獲│├──┼──────────────┼─────────────────┤│③│購買犯罪工具時所穿著黑色外套│同上│││1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④│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咖啡色安全帽│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1頂│處查獲│├──┼──────────────┼─────────────────┤│⑤│犯罪事實㈡所竊得277-BJB號車│同上│││牌1面(已發還陳聰吉)││├──┼──────────────┼─────────────────┤│⑥│供犯罪事實㈢所用手套1雙│同上│├──┼──────────────┼─────────────────┤│⑦│收銀明細表1張│同上│├──┼──────────────┼─────────────────┤│⑧│實施犯罪事實㈢所穿著黑色白條│同上│││紋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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