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育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育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育賓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反覆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仍不知所悔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育賓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22日及3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