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旭與 籃立棠高雄實踐大學之同班同學,林宸旭時而會前往籃立棠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A室房屋暫住。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7時許,上址房屋因須進行環境清掃,林宸旭要求籃立棠為其拿取背包,因籃立棠未依其要求為之,林宸旭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運動用握力棒毆打籃立棠身體,致籃立棠受有背部多處鈍傷併大範圍瘀青及下腹部多處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籃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籃立棠所受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林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本應互相尊重、和平共處,然被告竟僅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替其拿取背包此細故,即持運動用握力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且傷勢並非輕微,其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有持握力棒毆打告訴人身體之客觀行為,以及被告事後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上開運動用握力棒1支,既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惟本院審酌該握力棒並未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原係供健身之用,並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之物,如逕予諭知沒收,不無虛耗司法資源之嫌,是經衡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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