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李庭妮 原告 李庭君 原告 李振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被告 李朋駿 訴訟代理人 羅雲霞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李江中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過世,遺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房屋(重測前為阿夷段寶廍小段98-1、98-3、98-4、12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0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訴外人 李振霖 與原告李振興、被告李朋駿及訴外人 李錦綿 、 李冬菊 、 李秀環 繼承,因李錦綿、李冬菊、李秀環表示渠為女兒故拋棄繼承,而李振霖因於90年8月5日身故,遂由其子女即原告李庭妮、李庭君代位繼承,因當時原告李庭妮、李庭君均未成年,為便於管理,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口頭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會將不動產賣得價金分成三份,由原告三人各得一份。嗣被告於94年間將系爭515地號土地、65建號房屋出售賣得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被告仍表示取得價金會分予原告三人,經原告催促履行協議,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且經原告調閱土地異動索引,始得知被告於94年間亦將系爭
522、513地號土地售出,被告就系爭522、513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亦應依口頭協議分成三份分配予原告,迄今亦未給付。
(二)被告抗辯將出售價金用以清償李江中債務,但借據上是以被告個人名義借款,且彰化市農會亦表示並無李江中開戶之相關資料,否認李江中有貸款存在。至被告稱其扶養原告李庭妮、李庭君部分,因其等自小即領有低收入補助,且自行打工賺錢,並無受被告扶養之事實。據證人 吳麗爽 所為之證述,被告確實承認系爭房屋出售後,會依持分分配予原告李庭妮、李庭君,故請求依雙方口頭協議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妮、李庭君等二人1,2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興1,2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87年6月結婚後仍與雙親及原告李庭妮、李庭君同住於老家,至90年5月因不堪長兄干擾影響生活,遂搬出老家。因訴外人李江中迷上簽賭六合彩,多年累積的財產、土地變賣後仍負債累累,只剩母親名下的古厝拿去彰化市農會抵押貸款140萬元還債,甚至欠繳銀行利息半年都繳不出來,遭銀行查封房屋。被告得知後,不忍雙親安身立命之古厝將被拍賣,將無依無靠,而原告李庭妮、李庭君年幼無人照顧,且被告三姊也勸說被告搬回老家協助,被告於是與家人搬回老家,承擔照顧父親之責,並為父親李江中繳納貸款及照顧原告李庭妮、李庭君。李江中見被告同意搬回古厝,為修繕老舊房屋之用,遂將借款人名義改為被告名義轉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父母則轉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承擔還款責任,於借款同日即清償李江中彰化市農會之借款。92年10月母親過世後,由原告李振興、被告共同支付喪葬費57萬元,嗣93年3月李江中過世時,由原告李振興、被告共同支付喪葬費38萬元。因父親過世後由原告李振興扶養原告李庭妮、被告扶養原告李庭君至其成年,均與被告一同生活至104年6月出嫁。
(二)兄弟姊妹均知父親李江中遺留很多債務,不止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另有高額欠稅,自92年10月起其無力繳款,且按日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導致古厝被國稅局查封禁止處分登記,李錦綿、李冬菊、李秀環於李江中93年9月過世當月即辦理拋棄繼承,沒有人有能力處理李江中所遺留之債務。當時被告與李江中同住,李江中銀行貸款也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因此均認為應由被告承擔,經代書說明後,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繼承父親遺留之古厝,並由被告負責所有債務問題,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口頭承諾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將價金分成三份再予分配之協議存在,此由94年6月23日授權書可稽,全體繼承人授權被告處理遺產出售、簽訂買賣契約、辦理有關遺產繼承手續及買賣價金收授事宜,並於94年7月15日由全體繼承人簽訂分割協議書,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如有原告所述之協議,豈有不另就協議內容簽立書面憑證,或加註記載於授權書或遺產分配協議書內,作為雙方協議約定。是兩造既於94年7月15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李江中所遺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分配,嗣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均不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自堪採信。又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出售用以清償李江中之債務,何以當時不請求分配,遲至10年後始為請求,堪認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為真。縱有證人吳麗爽為證,惟吳麗爽為原告李庭妮、李庭君之舅媽,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吳麗爽並未參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且其僅係拿原告李庭妮、李庭君母親 林麗華 之印鑑證明予被告,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如何口頭協議,況無法證明原告李振興之部分,是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另有口頭協議就上開不動產賣得價金部分再予分配三份」等節,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江中於90年3月5日死亡,遺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0建號房屋,重測後為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房屋。
(二)被繼承人李江中之繼承人本應為李振霖、李振興、李朋駿、李錦綿、李冬菊、李秀環等六人,因李錦綿、李冬菊、李秀環均拋棄繼承,而李振霖於90年8月5日即身故,遂由李庭妮、李庭君代位繼承。是李江中之繼承人為李庭妮、李庭君、李振興、李朋駿。
(三)兩造曾於94年7月1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江中於90年3月5日死亡,遺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0建號房屋,重測後為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房屋。被繼承人李江中之繼承人本應為李振霖、李振興、李朋駿、李錦綿、李冬菊、李秀環等六人,因李錦綿、李冬菊、李秀環均拋棄繼承,而李振霖於90年8月5日即身故,遂由李庭妮、李庭君代位繼承,是李江中之繼承人為李庭妮、李庭君、李振興、李朋駿,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提李錦綿、李冬菊、李秀環之存證信函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繼承李江中之遺產部分,堪值採信。惟原告主張兩造間除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遺產分割協議外,另有口頭協議即被告承諾將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李江中所遺之不動產變賣後,會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等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認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存在,被告應依口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分配予原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口頭協議,並舉證人吳麗爽為證,惟依證人吳麗爽所述「(法官問:是否知道李江中過世後,坐落彰化市○○段寶廍小段98-1等4筆土地情形?)當時我要拿原告李庭妮、原告李庭君的母親印鑑去給被告時,我有要求被告要將原告李庭妮、原告李庭君的持分分給他們。」、「(法官問:被告當時如何說?)被告說好,我才將林麗華之印鑑證明給被告,因為那時林麗華精神有問題,我也不知道怎樣,林麗華精神不是很清楚,被告要求印鑑證明我就去請領了。」、「(法官問:遺產是否還有其他債務?)這我不清楚。」、「(法官問:賣了多少錢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拿錢給原告李庭妮、原告李庭君?)我都不知道。」、「(法官問:證人拿印鑑給被告是在何處?)我是拿去被告的家裡,被告拿名片給我,被告是在做黑手的。是我先拿印鑑去被告家,事後林麗華才被人載去被告家。」、「(法官問:印鑑證明是何人拿的?)是我拿去的,我去過一次,簽名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是我先拿印鑑證明。」等語觀之,雖吳麗爽稱被告表示願意將原告李庭妮、李庭君之持分分配予其二人,惟證人訴外人李江中遺產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並不清楚,且對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並不知情,又未曾見聞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協議,自難以證人吳麗爽所述即認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如何分配。
(四)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有口頭協議如何分配,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存在,被告應依口頭協議履行給付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以為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縱然當時原告李庭妮、李庭君均未成年,然原告李振興於94年7月15日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成年,何以不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由兩造取得,或由原告李振興與被告共同取得?並無礙於土地之管理或使用,而竟登記為被告獨得,顯見係兩造協議之結果。至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價金作為何用途,是否為李江中或為個人清償債務,對兩造間是否有口頭協議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贅論。
(五)次查,兩造與訴外人李錦綿、李冬菊、李秀環就上開李江中所遺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既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為分配,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證人即代書到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確係伊依當事人告知所製作辦理的,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寫,授權書當事人要簽名等語,法官問:當時是否知道李江中過世後,被告有表示遺產變賣以後,要將賣得的價金分給原告等人?證人答稱:「我不清楚,而且時間太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法官問:李江中的繼承人應該有6位,為何會全部登記予被告?證人答:「應該是按照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是依照他們遺產分割協議書去辦理的。」等語,此有本院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應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據,別無其他協議,否則若有其他口頭協議,為何不列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益見原告所稱兩造有口頭協議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庭妮、李庭君1,266,666元、另給附原告李振興1,266,666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