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20日、105年3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號、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3月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因犯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3月確定,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販賣毒品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且前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而一再犯案,亦尚難僅因其在前揭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3月確定,即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難收期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