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紳
謝鴻偉許英信蔡銘德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50、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紀紳犯共同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之。
謝鴻偉犯共同毀損器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英信、蔡銘德犯共同毀損器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 嗣警 於10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警於103年3月4日
9時30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紀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核被告謝鴻偉、許英信、蔡銘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器物罪。被告黃紀紳就毀損器物罪、非法持有刀械罪等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載,應予補充。而被告黃紀紳、謝鴻偉、許英信、蔡銘德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鴻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載,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黃紀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與本案共同被告謝鴻偉、許英信、蔡銘德無故毀損他人所有車輛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紀紳等人已就毀損器物罪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3萬元(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並已給付完畢(詳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承認已收受賠償金額之電話紀錄,及本院卷第40頁,被告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惟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電話洽詢,則均出提出毀損器物罪之撤回告訴狀到院(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三次電話紀錄所載);兼衡被告等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毀損器物罪部分為從輕量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次查,被告黃紀紳、許英信、蔡銘德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謝鴻偉則因有前科詳如上述,為累犯,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武士刀3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7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3張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另扣案被告黃紀紳所有之風衣外套1件、電子產品(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詳103檢管02131號扣押物品清單),雖屬被告黃紀紳所有,惟則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鑑驗刀械編號│全長│刀柄長│刀刃長│開鋒長度│備註│├──┼────────┼────┼────┼────┼────┼────┤│1│00000000000-000│94.8公分│23.0公分│71.8公分│71.8公分│單面開鋒│├──┼────────┼────┼────┼────┼────┼────┤│2│00000000000-000│64.1公分│25.8公分│38.3公分│35.8公分│單面開鋒│├──┼────────┼────┼────┼────┼────┼────┤│3│00000000000-000│60.3公分│19.9公分│41.0公分│41.0公分│單面開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50號103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告黃紀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鴻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英信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銘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紳明知武士刀係經主管機關查禁、未供正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在高雄市楠梓夜市,以新臺幣1900元購得未開鋒武士刀3把後,自行磨製開鋒(武士刀之全長、刀柄長、刀刃長及開鋒長度,詳如附表所示,黃紀紳涉嫌製造刀械部分,業已時效完成),並自是日起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持有該3把武士刀。
二、黃紀紳與蔡銘德係表兄弟,因蔡銘德之父母親所經營「飛獅檳榔攤」遭不明人士持棍棒砸毀,黃紀紳與蔡銘德遂於103年2月4日5時許,夥同謝鴻偉及許英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石頭、棍棒等物,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2路及高坪29路口附近尋仇未果,即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攜帶之兇器砸毀 陳財生 、 謝志堅 、 楊東璋 、 楊朱成 、 陳忠信 及 蘇崇仁 等人所有或使用而停放於該處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731-UQ號、H4-8678號、AAJ-0813號、4733-G6號及4933-V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車窗玻璃,並持木棍等毆打路過該處之陳財生,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且陳財生並受有左上臂及左大腿裂傷、左側腹壁鈍傷挫傷之傷害(黃紀紳等人涉嫌傷害陳財生及毀損陳財生、謝志堅及楊東璋所有車輛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涉嫌毀損楊朱成、陳忠信所有車輛部分,則未據告訴)。
三、嗣警於10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3把,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崇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紀紳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武士刀3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7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6張、上開武士刀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紀紳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紀紳、蔡銘德、謝鴻偉及許英信等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崇仁之指述及證人陳財生、楊朱成、謝志堅、陳忠信及楊東璋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7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2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黃紀紳、蔡銘德、謝鴻偉及許英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紀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蔡銘德、謝鴻偉及許英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紀紳、蔡銘德、謝鴻偉及許英信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3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鑑驗刀械編號│全長│刀柄長│刀刃長│開鋒長度│備註│├──┼────────┼────┼────┼────┼────┼────┤│1│00000000000-000│94.8公分│23.0公分│71.8公分│71.8公分│單面開鋒│├──┼────────┼────┼────┼────┼────┼────┤│2│00000000000-000│64.1公分│25.8公分│38.3公分│35.8公分│單面開鋒│├──┼────────┼────┼────┼────┼────┼────┤│3│00000000000-000│60.3公分│19.9公分│41.0公分│41.0公分│單面開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