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
3年度訴字第210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時報A11版刊登全頁廣告內容如下「遲來的正義與公道,被害人:乙○○,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拍照舉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突然駕駛師父(○○法師弟子)加速欲要衝撞我,讓我心生恐懼不安,○○講堂工作人員三番兩次打電話騷擾我的家人,嚴重造成家庭困擾,做錯事情不出面處理,懇請社會大眾協助的力量,還我一個遲來的正義與公道,祈請○○法師為此事出面處理以示負責」並佐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照片;再於10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內,以宣傳廣告車其上看板記載「各位十方善信大德請注意留意自身安全避免再次受傷害。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星期四刊登○○時報全頁廣告內容如下事件:遲來的正義與公道,被害人:乙○○,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拍照舉發0000-00車輛,突然駕駛師父(○○法師弟子)加速欲要衝撞我,讓我心生恐懼不安,○○講堂工作人員三番兩次打電話騷擾我的家人,嚴重造成家庭困擾,做錯事情不出面處理,懇請社會大眾協助的力量,還我一個遲來的正義與公道,祈請○○法師為此事出面處理以示負責。不要先打人再來喊救人這才是事實的真相」(下合稱系爭刊登行為),並在原告居所四周從白天到黑夜不斷環繞;另被告乙○○明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撞傷被告之膝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捏造原告駕車撞傷被告,致其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等語,誣指原告涉犯傷害罪嫌(下稱系爭傷害案件),惟原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傷害犯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ㄧ再虛構不實之事實散佈於眾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及原告所屬○○講堂承受外界異樣眼光,且使原告長年所經營保有之佛教法師認真、專業、慈悲等形象亦受到嚴重之損傷,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是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應屬重大,又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在報紙上刊載事實經過,並就自己之意見為表達,且表達之內容,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至於被告乙○○有無受到傷害,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原告名譽所為之言論。況原告移動車輛有超出雙黃線,其車頭與被告乙○○站立位置相當接近,因此被告乙○○認原告駕駛之車輛往前行駛,是要衝撞被告,而產生心理恐懼,故被告之言論內容,係就事實過程為陳述,其內容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既未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乙○○係將其自身經歷過之事,依其感受而為言論之發表,且言論之內容並未有何詆毀名譽之情事,既未涉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係基於健全人格之發展,依其感受而為言論之表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而言,被告甲○○並未有何疏懈之責,自無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時報A11版刊登全頁廣告內容如下「遲來的正義與公道,被害人:乙○○,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拍照舉發0000-00車輛,突然駕駛師父(○○法師弟子)加速欲要衝撞我,讓我心生恐懼不安,○○講堂工作人員三番兩次打電話騷擾我的家人,嚴重造成家庭困擾,做錯事情不出面處理,懇請社會大眾協助的力量,還我一個遲來的正義與公道,祈請○○法師為此事出面處理以示負責」。
㈡、被告乙○○於10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以宣傳廣告車其上看板記載「各位十方善信大德請注意留意自身安全避免再次受傷害。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星期四刊登○○時報全頁廣告內容如下事件:遲來的正義與公道,被害人:乙○○,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拍照舉發0000-00車輛,突然駕駛師父(○○法師弟子)加速欲要衝撞我,讓我心生恐懼不安,○○講堂工作人員三番兩次打電話騷擾我的家人,嚴重造成家庭困擾,做錯事情不出面處理,懇請社會大眾協助的力量,還我一個遲來的正義與公道,祈請○○法師為此事出面處理以示負責。不要先打人再來喊救人這才是事實的真相」,並在原告居所高雄市○○區○○街○號之○○講堂四周環繞。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乙○○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刊登行為及提起系爭傷害案件構成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詳有明文。
又有關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至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㈡、經查:
1、被告乙○○確實有為系爭刊登行為,有○○時報剪報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乙○○為系爭散佈行為起因於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許拍照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欲舉發違規,原告於當時在高雄市○○區○○街○號○○講堂則有移動系爭車輛之動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移動系爭車輛與被告乙○○當時之位置,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5日自承: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號○○講堂,我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過雙黃線,因為要移動汽車,移動汽車一次,原本汽車停放位置,汽車的左邊靠近柱子,上下車不方便,後來要出門前才把車子先往前開,再倒車往右邊移動停靠,將汽車與柱子的距離拉寬,不是要開走,車子移動就會越過雙黃線。我移動汽車時,乙○○站在騎樓與馬路的那邊照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開車事件)。再觀之原告於本院所指出超越雙黃線之位置,實已超越雙黃線一些距離而非僅壓到雙黃線而已,有原告於照片所畫之位置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第2張照片),原告違規穿越雙黃線且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正在對向馬路拍照之被告乙○○前面一節,應堪予以認定。至證人丁○○及戊○○雖於本院證稱原告並未超越雙黃線云云,惟原告已於本院自承超越雙黃線且明確指出超越位置,證人丁○○及戊○○既非親自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其等上開證述並不可採,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經核上開系爭刊登所載內容,與系爭開車事件發生之時序及其經過,該刊登內容所載原告「加速欲要衝撞我,讓我心生恐懼不安」乙事,乃被告乙○○本諸原告超越雙黃線行駛系爭車輛至正在對向馬路拍照之被告乙○○前面之情事,而認定上開事實係真實後所使用之字眼,非係毫無所據,應認被告乙○○前開認定具有相當之理由,且系爭刊登內容涉及○○講堂○○法師對其所屬法師行車安全之管理問題,非純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則依前開㈠之說明,自難認系爭刊登內容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3、另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誣告及加重誹謗等告訴案件,已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526號、21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5頁)可按,亦認原告所提起上開告訴之刑事被告乙○○罪嫌不足。
㈢、綜此,系爭刊登內容所載原告「加速欲要衝撞我,讓我心生恐懼不安」文字,被告乙○○乃係本諸確信所為之認定,具有相當之理由,且系爭刊登內容非純屬個人私德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自難認系爭刊登內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乙○○提起系爭傷害案件告訴不具違法性,亦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