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1號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修護工廠企業工會15號代表人 易湘岳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林美珠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許根魁 林亞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緣聲請人之會員原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公司企業工會)第4分會之會員,其發起人 朱梅雪 等32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下稱修護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華航公司修護工會,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9月25日府勞組字第1040251231號函核定聲請人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下稱第1次處分)。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
105年5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而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同意核准聲請人登記成立,並核發工會登記證書(下稱第2次處分)。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06年2月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並對系爭訴願決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查前訴願決定作成後,聲請人以遭雇主打壓為由,向相對人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卻因相對人前訴願決定而無法進行實質調查及審理,而聲請人所屬兩名幹部朱梅雪、 劉惠宗 亦因力挺105年5月31日華航大遊行,遭到雇主通知解雇,而無法受到工會法之保障,因此倘若未能立即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則聲請人所屬兩名幹部恐再次因該訴願決定之存在而未能受到工會法保障,而於短期間內再度遭到雇主解雇,致工作權受不當剝奪。而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故勞資會議舉行在即,聲請人須成立工會,方得選舉勞方代表、並就團體協約提出協商、爭取修護組織之勞動權益或罷工,然訴訟程序曠日費時,難以期待聲請人之會員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得就勞動條件與雇主團體進行協商,顯有急迫情事。而倘系爭訴願決定不立即停止執行,聲請人原可受工會法保障之結社基本權以及所屬會員之結社權、工作權,以及於工會法因工會會員資格而存在之言論自由,基於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等關於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權及出席參與勞資會議決議之權限,恐都將因系爭訴願決定之作成,而受到嚴重之侵害,無法及時行使。況且,於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以前,聲請人及其所屬會員之間,亦因該訴願決定而產生寒蟬效應,致使聲請人就工會法下利用團體權、爭議權原可向雇主進行團體協議之權利無以開展,此部分之權利顯然難以回復。且查系爭訴願決定誤將無利害關係之企業工會所提之訴願作成決定,且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相對人自始亦未提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判斷標準,致使聲請人無所適從,該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再者,本案牽涉聲請人會員勞動團結權之行使,且聲請人亦依法成立工會,係經原處分機關作成第1次及第2次處分之肯認,顯然無礙於整體工會秩序,故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所追求之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以系爭訴願決定所欲維持之公益,故應准許之。為此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之執行力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停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訴願法第93條等規定,可知我國原則上採行不停止原則。因此在訴願程序中,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在行政訴訟程中,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執行,亦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然而行政處分執行後對於相對人已有不利結果,甚至無法回復原狀,因此立法上設有提前救濟之機制,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皆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基於職權或依請求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由上說明可知,停止執行之規範標的在於行政處分,而訴願程序是人民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請求上級機關救濟之手段,訴願決定本質亦為行政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問題。倘訴願決定係駁回原處分,即維持原處分效力,停止執行之凍結效力並無實益;惟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凍結其效力即有實益。準此,本件聲請人基於前述理由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認本件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非以其於104年9月25日獲頒工會成立證書後,遭華航公司打壓為由,向相對人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該裁決因相對人前訴願決定而無法進行實質調查及審理;另聲請人所屬2位幹部因參加遊行遭公司解僱,恐因系爭訴願決定未能受到工會法之保障;又工會無法成立,無法召開勞資會議,行使團體協約權,以保障勞工權益等情為據。惟查,聲請人申請不當勞動裁決,業經相對人先後於106年
1月20日、2月10日召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並分別作出105年度裁字第7號、105年度裁字第32號決定,此有上開決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相對人所提證1、2),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無法進行實質調查及審理云云;況且聲請人主張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係前訴願決定,並非本件所欲聲請停止之系爭訴願決定。又按工會有締結團體協約、處理勞資爭議,促進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等事務,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而設,具有法人身分之主體(工會法第
1、2、5條參照)。而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影響聲請人所屬會員之權益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核無足取。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所屬2位幹部因參加遊行遭公司非法解僱,縱然屬實,勞工自身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且渠等仍屬華航公司企業工會第4分會會員身分,仍得透過該工會爭取權益,核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對於系爭訴願決定之存續,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可否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又其損害如何難以回復,及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訴願決定違法不當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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