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雛長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雛長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雛長利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年7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指示,以快遞方式分別寄送至臺中及嘉義,指定和生企業收件。 嗣該 自稱林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分期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由,致使 葉芷箖石詠蘋莊于亭鐘惠姿 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
嗣因葉芷箖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 雛長利固 坦承曾將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那時買房子要繳貸款,自稱林小姐之人打電話問我有無貸款需求,並稱可幫我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需要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及印章等,我才會依其指示寄送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一情,業經被
告坦認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莊于亭、鐘惠姿等2人,被害人葉芷箖、石詠蘋等2人,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該2帳戶確已遭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係與自稱「林小姐」之女子聯繫等語,並未能具體陳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代辦事務所等詳細資料,足認被告與該自稱「林小姐」之女子素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懷疑依其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有疑義。且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提供財力證明資料,銀行再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貸款利息、代辦手續費用、還款方式及契約締訂等事項均未陳一詞,並供稱對方可代為美化帳戶等語,此貸款情形,顯與通常之貸款程序有違。查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因買房子而有借錢繳納貸款之需求等語,堪認被告實有金融交易往來之基本認知,則被告對此貸款異常之處自難諉為不知。並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對於貸款需簽約、對保之通常程序既應有所認識,仍在上述貸款程序顯屬可疑之情形下,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率然依「林小姐」之指示交付,顯其對於上開2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且其並無從預期該詐騙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葉芷箖│102年7月29│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2年7月29│2萬9,989元│郵局帳戶││││日16時50分│葉芷箖,佯稱先前│日17時50分││││││許│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102年7月29│4,375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日17時54分│││││││取消云云。││││││││││││├──┼────┼─────┼────────┼─────┼─────┼─────┤│2│莊于亭│102年7月29│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2年7月29│1萬2,087元│郵局帳戶│││(告訴)│日17時27分│莊于亭,佯稱先前│日18時33分││││││許│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102年7月29│1萬3,021元││││││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日18時36分│││││││消云云。││││││││││││├──┼────┼─────┼────────┼─────┼─────┼─────┤│3│石詠蘋│102年7月29│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2年7月29│2萬9,989元│玉山銀行帳││││日18時許│石詠蘋,佯稱先前│日某時││戶│││││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4│鐘惠姿│102年7月29│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2年7月29│9,989元│玉山銀行帳│││(告訴)│日19時25分│鐘惠姿,佯稱先前│日20時20分│4,049元│戶│││││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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