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戊○○乃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後於同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各與戊○○發生相姦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是否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又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其中所稱「宥恕」,係指原宥「及」寬恕,乃「事後」所為之表示,且既屬告訴權之限制,即告訴人不僅須知悉有通姦事實,且須有原宥之意思,尚應有對該行為具有不復使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意思始得稱為宥恕。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告訴人甲○○於102年7月
30日即已知悉伊與戊○○為相姦行為,並於當日要求戊○○離開告訴人與戊○○之共同處所。而後於102年9月1日,告訴人獲悉伊與友人 黃慧美 在大魚市場用餐,乃前往該處,當場責問、掌摑伊,當時還有陽明派出所之員警到場處理,應可推認告訴人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伊與戊○○為相姦行為之情事,惟告訴人遲至103年3月17日始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伊前揭相姦犯行,本件告訴自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非合法。再者,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曾與伊達成協議,若伊能提供確實證據給告訴人,供其向戊○○爭取合理之贍養費,告訴人就不對伊提出通姦告訴及要求賠償費用,伊也確實提供證據給告訴人,告訴人既已宥恕伊,且表示不再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與戊○○前為夫妻,結褵11年之後於102年12月12日
離婚,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而告訴人係於103年1月間,因被告向戊○○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而後督察室請告訴人、戊○○與被告到場說明,經調查後戊○○遭懲處確定,迄至斯時,告訴人方確悉被告與戊○○於10
2年10月、11月間有相姦行為,發生地點為高雄市某汽車旅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確定從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被告與你的事?)沒有,我前妻會問,但我都沒有說。」、「(問:為何你在102年7月會被告訴人趕出來?)因為他懷疑。」、「(問:告訴人如何得知你與被告於婚姻中發生性行為?)應該是被告去市刑大檢舉我的時候,或是102年12月11日被告有與告訴人聯合,被告就故意約我去賓館拍裸照,要作為通姦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大致相符,且性交本為2人間私密行為,倘一方為婚姻存續狀態中,衡情更應低調隱密,不欲為配偶或第三人察知,甚至於配偶發覺有異時,刻意說謊、匿飾以維持婚姻之完整性,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係於103年1月間經戊○○遭任職單位懲處確定時,始知悉被告與戊○○相姦之情,應屬為真。
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然依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慧美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問:你與被告在102年9月1日在大魚市場吃東西時,發生何事情?)我當時和被告及另一名友人吃東西,甲○○就出現,問誰是乙○○,然後就一巴掌打下去。打完之後,甲○○就在大喊,說什麼你女兒在我家,我要PO上網,2人在那邊打架。甲○○說被告當小三,搶人家老公,要PO上網」、「(問:甲○○當時有沒有跟你說被告有與他先生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反面及37頁),再觀之告訴人於102年9月1日,係主張因遭被告在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內徒手毆傷,而報警處理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頁),在在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9月1日發生肢體衝突乙事,而發生衝突之情由本非一端,實難逕認斯時告訴人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涉有相姦犯行。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提出其與戊○○、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簡卷第27至45頁;本院審易卷第59至74頁),上開列印資料中均未載明被告確曾與戊○○發生相姦行為等內容,又其中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資料之日期記載為103年1月16日,為告訴人與證人戊○○離婚之後,充其量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戊○○與被告感情不睦,素有嫌怨等情,縱告訴人以被告與戊○○間平日往來密切之情而懷疑被告涉有相姦犯行,惟告訴人既無任何確實證據可資佐認憑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之一己猜疑而認其已知悉被告涉有相姦犯行,並據以起算告訴期間,故被告此部份所辯,殊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1日同意不提告訴,且願
意原諒被告,並提出告訴人當日出具之切結書1件為證(見偵卷第55頁)。經查:
①上開切結書為告訴人所書寫並出具,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調偵卷第55頁),惟細繹上開切結書所載「切結書人 連婷婷 ,對於乙○○與其丈夫戊○○通姦乙事坦承無誤,但若能提供確實證據給女方,爭取合理之贍養費用,則不對乙○○提出通姦告訴及要求賠償費用。」之文字意涵,告訴人尚未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縱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1日捨棄告訴權乙事為真,惟告訴人嗣於10
3年3月1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10
3年3月17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捨棄告訴權,仍屬無效。
②另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尚無確實證據佐認以深信被告
與戊○○已發生性交行為,而是希冀被告提供與戊○○相姦之確切證據乙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並有上開切結書可憑,則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既未能確定被告曾與戊○○發生相姦行為,又如何對被告為原宥及寬恕之表示。
③從而,告訴權人既不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且告訴人於提出本
件告訴之前,對於被告並未為原宥及寬恕之表示,被告所認告訴人有原諒之意,僅係其個人主觀判斷,並非告訴人外在之表示,況且告訴人亦未有不復其承擔法律責任意思之表示,是被告就此辯稱本件應屬告訴人捨棄告訴權、事後宥恕而不得告訴,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02年5月已知戊○○為有配偶之人,於102年6月時已與戊○○交往數月,嗣於102年10月4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戊○○發生性交行為1次,然否認於102年6月29日與戊○○發生相姦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6月29日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該日是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非與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戊○○發生
相姦行為1次,因而懷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復有 王保強 婦產科摘要補充說明暨就醫病歷等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應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否認曾於102年6月29日與戊○○發生相姦之事實
,辯稱當時有其他交往對象云云。然102年6月間,被告與戊○○仍為交往狀態,且戊○○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就診乙事,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反面),並有上開王保強婦產科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證,復審酌被告於接受本院詢問此部分事實時,對於性交時間、當時交往對象等問題,均表示忘記或當場沈默不語之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更顯被告辯稱102年6月29日性交對象另有其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9日、
102年10月4日,與證人戊○○相姦2次之行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所犯
2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戊○○為有家庭之人,卻未能克制情慾,逕與對方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被告所為著實可議,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犯罪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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