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原名:中華民
國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代表人 孫偉飛 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表人 林仁昭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羅小冬 訴訟代理人 陳垠誠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辦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本計畫),分年度向被告申請訓練課程,經核定通過,於102年辨理「黃金與珠寶投資實務班第01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5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3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6期」;於103年辦理「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投資理財與生涯規劃班第01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7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5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於104年辦理「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7期」總共14班次,總計編列場地費430,000元,經被告查核各班次「支出原始憑證」場地費均有短支,總計支出359,500元,較編列總金額短少70,500元。被告先於105年7月5日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15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再於105年
8月2日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浮報訓練場地經費,違反本計畫第40點規定,停止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編列計畫之時點為執行計畫約半年前,每次都依照場地同意
書或公告金額編列,嗣經勞動部公告核定計畫課程通過,才能正式跟場地單位簽約。這半年之中有整體環境物價波動與場地異動的變數,無法以半年後課程折扣收據的金額來編列。是以,原告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相關作業,均依被告計畫規定辦理,以場地單位公告或議定價金後提案編列經費,無浮報或侵害被告經費之動機與意圖。
㈡102年1月15日課程,原告是依據101年10月1日世新大學
終身教育學院所提供給之場地費使用約定書所編列,102下半年課程,是依據102年3月1日場地使用約定書所編列,
103上半年課程,是依據102年10月4日場地租約同意書所編列,場地費用均為3,000元。103年8月7日課程,是依據103年3月20日玄奘大學導教育中心提供的場地使用同意書及公告所編列,104上半年的課程,是依據103年11月17日玄奘大學善導教育中心提供的場地使用同意書及公告所編列,104下半年的課程是依據104年4月1日玄奘大學善導教育中心提供的場地使用同意書及公告所編列,場地費用半日為2,750元。
㈢依被告計畫規定,本計畫為補助在職勞工,由學員檢附繳費
收據辦理核銷,原告為代送學員補助申請資料作業,非原告申請補助,原告未獲被告補助經費。
㈣原告立案於95年1月,作帳以實報實銷原則並依主管機關內
政部收支決算表核備及國稅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被告於104年11月派員抽查支出原始憑證,在此之前原告是依本計畫第42點規定保存原始憑證10年。
㈤原告編列訓練計畫經費時,可就市場合理價格或未知之風險
及依規定之人時成本進行規劃,通過審核委員認屬合理核定公告。至結訓核銷時,依被告規定辦理,核銷無誤後被告也函文原告。綜上,不論是編列與核銷皆依被告規定辦理,不生浮報或詐欺等問題,且該計畫並無相關訓練支出核銷規定。原告辦理訓練課程,確有實際支出,該計畫規定未明,使原告無所遵從。被告的計畫規定不完整或根本沒有規定與說明,濫用條文內容形成自由,顯與行政正義相牴觸。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9月30日發訓字第1042500717
號令修正發布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12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40點規定略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同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之
三、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五)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2,500元」。
㈡查原告各班次場地費係依場地單位提供場地使用約定書、同
意書及公告所編列,惟查原告105年7月12日函陳述意見、
105年8月25日訴願書暨原告本案證物均明確揭露「世新大學身終身教育學院」場地租約同意書記載「場地費用」每時段2,000元,「玄奘大學身分教育處善導教育中心」場地價目表,會議室假日全日場地費為4,500元(1場次2,250元)。原告明知場地單位提示場地費標價未達2,500元,卻仍於訓練計畫編列2,500元,顯有浮報情形。而原告支出原始憑證,每班次均有短支之事實,原告明知場地費折扣,並施以連續浮報場地費之行為,致使被告機關陷於錯誤核撥訓練補助費,侵害國家法益甚鉅。被告機關依本計畫規定暨行政程序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濫用條文形成自由,容有誤解。
㈢本件原告理由略謂:編列計畫時都在執行計畫約半年前,每
次都依照場地同意書或公告金額編列,等勞動部公告核定計畫課程通過,才能正式跟場地單位簽約。這半年之中有整體環境物價波動與場地異動的變數,無法以半年前課程折扣收據的金額來編列。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⒈本計畫係補助學員訓練費用,學員參訓時繳交全額訓練費予
原告,俟結訓後,由被告審核學員補助資格,依學員身分補助訓練費之80%或100%不等,並將補助款撥付予學員。
⒉學員訓練費係由訓練單位編列,訓練單位如有以低報高浮報
訓練費,參訓學員則需負擔不當高額訓練費,並使被告負擔不當高額補助費,侵害被告機關法益甚鉅。
⒊本計畫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中,另有「行政管理費」
及「雜支」可供訓練單位彈性運用於課程必要支出,如因物價波動或場地異動變數所生支出顯然超過原編列場地費用及「行政管理費」與「雜支」致入不敷出,原告得審視其承辦能力,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停辦,非以浮報訓練經費申辦計畫作為因應。
⒋本計畫對於「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者,訂有處分2年
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之規定。原告本案證物均明確揭露「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場地租約同意書記載「場地費用」每時段2,000元,「玄奘大學身分教育處善導教育中心」場地價目表,會議室假日全日場地費為4,500元(1場次2,25
0元)。原告明知場地單位提示場地費標價未達2,500元,卻仍於訓練計畫編列2,500元,浮報場地費甚明。被告機關依計畫規定處分原告,並無不當。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浮報訓練經費,而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本計畫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9月30日發訓字第1042500717
號令修正發布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投資計畫)第12點第
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40點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次按投資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規定略以:「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2,500元,每場次編(一日分為上、下午及晚上3場次,每場次以
4小時為限,每日最多編列2場次)。」準此,如訓練單位確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2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訓練計畫。而所謂「浮報訓練經費」,鑑於訓練計畫之申請,與核定後之執行,存有相當之時程落差(詳後述),致其執行時之實際支出(本件僅涉場地費部分),可能因出租場地單位事後給予優惠減收,而與編列預算時存有差額,此種情形,尚難指訓練單位於編列預算時係屬明知以低報高之「浮報」。換言之,所謂「浮報訓練經費」,應係指編列預算時,明知其將來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故意以低報高,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而言。茍係依出租場地單位之訪價數額編列,僅其後執行時因出租場地單位之優惠減收,縱造成溢領,充其量屬應否繳回之問題,尚不能認屬故意浮報訓練經費。
㈡本件原告為辦理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訓練課
程,依據世新大學場地終身教育學院場地使用約定書(場地租約同意書)、玄奘大學場地借用需知,編列訓練課程之場地費。嗣被告查知原告「黃金與珠寶投資實務班第01期」等14班次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違反本計畫第12點規定,乃依本計畫第40點規定,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本計畫之處分。固據被告提出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場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2-14頁)、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場地借用須知(本院卷第18頁)、訓練班別計畫表(原處分卷第41-61頁)、原始支出憑證(原處分卷第63-238頁)等件為證。然查:
1.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係以原告於102年至
104年間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其中世新大學11個班,玄奘大學3個班,總計14班次,原告明知場地單位提示場地費標價未達2,500元,卻仍於訓練計畫編列2,500元,顯有浮報;總計原告共編列43萬元場地費,但實際支出僅359,500元,浮報70,500元等語。
2.原告則稱:⑴編列該計畫時都在執行計畫約半年前,每次都依照場地同意
書或公告金額編列,編列之後要等約半年勞動部公告核定計畫課程通過,課程確定才能正式跟場地單位簽約。而在等待計畫審查的這半年之中有整體大環境物價波動與場地異動等變數,此情況也無法如被告所指應以半年前課程折扣收據的金額來編列,因為半年後是未知數。
⑵世新大學場地費在接洽時收費標準是3,000元,但因勞動部
上限只有2,500元,所以我們在預算時,必須配合被告的規定,只能編列2,500元。編完預算後,我們必須等被告核定,確實可以開班,我們才能跟世新再討價還價,如果他們堅持3,000元,我們就虧500元,如果他們低於2,500元,我們就減少支出。我們是因為支出低於2,500元而如實申報,反而造成被告認定我們編預算時浮報,我們覺得很冤枉。
⑶關於收費標準,世新大學請參證1、證2、證3,分別為10
1年10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10月4日之收費標準,為每時段3千元。玄奘大學請 參鈞 院卷第18頁場地借用需知,全日4500元,半日2250元,加計超時每小時500元,總計每場次2750元,該須知是玄奘大學網站上的公告,我們是按該標準送請被告核定。
⑷我們在報計畫時,尚無法確定是否能審核通過,以及能不能
開得成,因此係按學校有公布的收費標準來編預算(但以每場次2500元為上限),等核定通過,才和學校簽場地使用契約,當時才能確定實際金額等語(參準備程序筆錄)。
3.查關於上開14班次,原告編列場地費預算報備時間分別為:⑴101年10月22日(世新大學4個班,原處分卷第25-32頁)⑵102年4月1日(世新大學3個班,原處分卷第33-39頁)⑶102年10月28日(世新大學4個班,原處分卷第41-48頁)⑷103年4月1日(玄奘大學1個班,原處分卷第49-50頁)⑸103年12月3日(玄奘大學1個班,原處分卷第53-54頁)⑹104年4月13日(玄奘大學1個班,原處分卷第55-56頁)
4.上開14班次實際執行支出之時間為:⑴第1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2年1月15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64頁)⑵第2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2年3月12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73頁)⑶第3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2年3月12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79頁)⑷第4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2年4月17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86頁)⑸第5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2年7月18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97頁)⑹第6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2年7月18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107頁)⑺第7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2年8月29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119頁)⑻第8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3年2月18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137頁)⑼第9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3年2月18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151頁)⑽第10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3年3月25日(世新大學,原處分
卷第164頁)
(11)第11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3年3月25日(世新大學,原處分卷第177頁)
(12)第12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3年8月7日(玄奘大學,原處分卷第190頁)
(13)第13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4年3月24日(玄奘大學,原處分卷第210頁)
(14)第14班場地支出憑證為104年12月14日(玄奘大學,原處分卷第255頁)
5.足見編列場地費預算報備時間,與實際執行支出之時間,確存有數個月之時間差。
6.另證人 程念慈 亦結稱略以:「伊是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推廣教育中心組員,從98年到現在,都在教育中心服務。原告向世新大學租用場地,是伊承辦。(法官問:依原證1~3,記載場地費3,000元/時段,後來實際收取多少錢?何以較低?)根據使用約定書記載,場地費是2,000元/時段,另器材費1,000元/時段,合計3,000元/時段,依此約定原告使用該場地如果另外使用器材,就要付3,000/時段。所謂器材包括筆記型電腦、網路線、音源線等。後來實際上只收2,000/時段,因原告在本校開班很多班,我們後來才給他們優惠,希望他們以後多在本校開班。後來實際開班時,原告偶爾有用到器材,但我們在計算收費時,總數只收2,000元/時段,不再論他有沒有使用器材。(法官問:法官問訂約與實際使用,相差時間多久?)原告是和我們簽約後,才拿約定書向勞動部申請開班,勞動准許以後,他才來實際開班使用,因此時間會有落差。我記憶中大約相差有三、四個月,101年、102年差不多都是這樣。」等語。
7.證人所述各節,與原告提出之世新大學場地使用約定書及各場次支出憑證相互勾稽,尚無不符。另關於玄奘大學部分,原告稱其場地承租價格係依玄奘大學網站公告,假日全日4,500元,超時加收費用每小時500元,就此被告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188頁筆錄)。足見原告所述各情應可採信。本件堪認上開14班次訓練計畫之申請,與核定後之執行,存有相當之時程落差,致其執行時之實際場地支出,因出租場地單位事後給予優惠減收,而與編列預算時存有差額,難認原告於編列預算時係屬明知以低報高之「浮報」。是被告以原告場地費「支出原始憑證」較編列總金額短少70,500元,即認原告浮報訓練場地經費,停止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即有未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