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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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無法得知錄音帶之內容全
部為真正,且依其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證實協議書之條款業經兩造協議而達意思合致。
㈡ 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歌林股票)部分:
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八元為被上訴
人代購歌林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以下同),計墊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
⒉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以每股四十四.一元代被上訴人買入歌林股票五張,計
墊款二十二萬八百十四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先後以每股四十五.四元及四十五.三元,分別賣出上開股票二張及三張,總計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與買入價相較,計獲利四千二百零五元(因此日記帳載:賣歌林五千收入四千二零五元)。
㈢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華新股票)部分:
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為被上訴人以每股五十七元代購華新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以下同),同年月三日以每股五十八元代購十張,共計十五張,代墊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
㈣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太設股票)部分:
兩造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二日間,合夥(每人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一○一九五︱七號帳戶購入太設股票五十張(每張一千股,以下同),計二百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因此日記帳上載:進太設五萬,二分之一支出金額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嗣兩造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間將上開股票以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賣出(因此日記帳載:出太設五萬,二分之一,收入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是相較其買入金額,兩造各獲利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則被上訴人應自上開帳戶中返還上訴人其前揭獲利。
㈤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益華股票)部分: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之一0一九五︱七號帳戶買入益華股票十張(每張一千股,以下同),計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將股票交予上訴人,以抵充前述因賣出太設股票,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利潤,並約定抵充金額待日後股票賣出再結算,若有虧損由雙方平攤。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上開股票以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賣出,則結算前揭抵充後,上訴人尚餘四千零九十九元存於被上訴人帳戶中。又相較上開股票之賣出價與買入價,計虧損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雙方各應負擔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
㈥綜上訴述,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之金額為:
⒈華新股票代墊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⑴285,406(八十年五月二日代墊款)+580,826(八十年五月三日代墊款)
=8,86,232⑵482,451(太設股票賣完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所賺之款)-252,483(被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太設股票獲利)=229,968(被上訴人於流水帳中之利潤)⑶8,86,232-229,968-36,443(益華股票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4,099(
抵充後上訴人剩餘之益華股票利潤)=595,722⒉歌林股票代墊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
㈦上訴人曾以傳真告知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其內容為「代墊借給 阿彰 (蕭
炳彰)二百五十萬元。代墊代買華新股票陸拾萬元正。代墊代買歌林股票二十三萬元」、「代收屋租八萬元,美金現款二千六百元正」等,其中歌林及華新之墊款金額,係略以整數表示,而非確實數目。
㈧系爭協議書之歌林股票代購張數、每股股價及全部購買金額,皆與上開日記帳所載不符。
㈨上訴人於七十九七月十日第一次繳交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
行)股款六十五萬元,第二次則為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繳交一百九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稱八十年七月五日支付一百萬元係購買寶島銀行股票云云,顯不實在。況上訴人於第二次繳款日期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前,尚有存款餘額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繳完後尚有存後餘額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顯示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係為清償欠款。
㈩日記帳上載有「56-35=21」,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五十六萬元,被
上訴人歸還三十五萬元後,尚欠墊款二十一萬元;載有「彰」字,係被上訴人之同學訴外人 蕭炳彰 向伊借錢時,被上訴人以電話請上訴人先墊付;而「200+100+40=340-200=140+21=161」,乃上訴人先後墊付予蕭炳彰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歸還二百萬元後,尚欠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加上前揭股票墊款二一萬,則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元。又日記帳上「35」右邊之「寶島」字樣,乃被上訴人偽填。另被上訴人所稱「五十六萬係上訴人代買鴻運基金,賣出時應給付之金額」,則扣掉「三十五萬元之寶島預繳款」後所剩之二十一萬元,即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款,自應從上開一百四十萬中扣除,與前揭日記帳所載不符。
協議書中之「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甲○○○在乙○○三信帳戶內取現)
」,乃被上訴人每月代上訴人所收之房屋租金,嗣該款經結算為八萬元,故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退還被上訴人二萬元,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存摺上伊自己所載「C支」「C入」自明,其中C乃Chen(陳)之簡寫。
協議書所稱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股票係由合資帳上
結餘三十五萬元加上與訴外人 林啟文 合作利潤六十六萬五千元云云,殊不足採。蓋被上訴人買入一銀股票係在七十七年二月及四月間,而與林啟文合作時間是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收取本金及利潤係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合資帳結餘三十五萬元係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日期上已有矛盾。實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與林啟文先生合作利潤及合作本金,以洪惠冠簽發之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存入其在第一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其並於該帳戶存摺欄上書有「陳s,林R(合作)」足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第一銀行股價走勢圖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錄音帶之真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七三0號處分書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上
上訴人章為真正。又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亦證明系爭錄音帶並未剪接,且音質與兩造相同。
㈡歌林股票部分:
協議書上載明被上訴人欠上訴人歌林股票五張二十三萬元,核與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為被上訴人代購歌林股票五張,計墊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云云,並為不符。
㈢華新股票部分:
不能以日記帳上載有「陳」,即認係屬上訴人所有,且其購買金額並未從被上訴人帳上扣除。另參日記帳上載歌林股票十張,惟上訴人僅給被上訴人五張,是不能憑日記帳所載即認華新股票十五張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實則上訴人僅給被上訴人十張華新股票,且此部分上訴人並已履行。
㈣太設股票部分:
上訴人尚未能提出此部分買賣資料以實其說。又此部分因會帳時以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與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互相抵銷而未列入協議書。
㈤益華股票部分:
否認有「益華股票賣出抵太設,若有虧損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之協議。又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與其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六日之股票往來記錄不符。另上訴人一再主張抵帳,則何不由被上訴人之帳戶中賣出再領現金即可。㈥有關繳交寶島銀行股款乙節,依寶島銀行籌備處發起人認繳股款書所載第一次
繳款是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八月十日止、第二次繳款則是八十年七月四日至二十日止,是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五日自被上訴人處轉走一百萬元,時間上並無不符。又日記帳所載「200+100+40=340-200=140+21=161」,其中二百萬元乃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十七日自被上訴人戶頭轉出,一百萬元乃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自被上訴人戶頭轉出,四十萬元乃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轉給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轉回二百九十萬元之差額,以上合計三百四十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稱蕭炳彰借款二百萬元,即一百四十萬元,加上上訴人所稱賣出鴻運基金之五十六萬元扣除寶島銀行認股三十五萬元所得之二十一萬元,總計一百六十一萬元。又若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日記帳應是被上訴人所寫,而非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顛倒是非,原審法官始於筆錄要求上訴人簽名。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寶島銀行認股需手續費每股一元。
㈦協議書上訴所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合資帳上結餘三十五萬元」,係七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之誤。而「一銀股價每張八十六萬元,購入十張」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言,且被上訴人亦未稱上開第一銀行股票係於七十七二月至四月買的。另購買第一銀行股票之款若非由合資帳上結餘三十五萬元加上與訴外人林啟文合作利潤六十六萬五千元而來,則上開款項如今何在?㈧協議書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每月代上訴人所收房屋租金,倘果有一、二期
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不可能續讓被上訴人代收。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退還被上訴人之二萬元,係還其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提領之款。
㈨有關郭小姐四萬六千一百十三元部分,乃帳冊NO:6之餘額九十六萬三千五
百五十元與NO:4之餘額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差額,是會算時以郭小姐之墊款未返還結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調查:㈠第一銀行股票部分:上訴人及其姊鄧 陳彩圓 、姪兒 鄧維明 或其他人頭戶在第一
銀行之股票戶號及參加除權除息之情形、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入股票之帳戶、進出股票銀行之帳戶、向該公司及銀行調取其一銀股票(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一年八月)股票往來及資金往來情形。
㈡華新股票部分: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霖證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出入股票之帳戶、進出股票銀行之帳戶、向該公司及銀行調取其華新股票(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一年八月)股票往來及資金往來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乙○○與甲○○○間返還股票事件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委託莊乾城律師發函至伊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通知伊至莊律師之事務所洽談彼此間之債務問題,伊接獲該函後即電傳莊乾城律師,否認積欠債務。嗣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寶島銀行股票、股息及益華公司股票時,明知伊住於上址,竟故意陳報為伊之戶籍住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以致訴訟文書送達不到,再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使法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伊敗訴之確定判決。後因伊自莊乾城律師事務所獲悉被上訴人對伊強制執行未果,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原法院閱卷得知判決內容,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股票,亦未與其書立協議書,其上印文非伊所有,且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不實,求為判命廢棄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因不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才以不同地址向上訴人發函,且經警局調查結果上訴人亦未設籍或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其自無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亦無理由。其次兩造確有會帳,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內容亦實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必須法院認為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確為聲請人所不知,且無法探知者,始可准許。如當事人知他造住所而矇請准許者,除他造追認其訴訟程序外,得為再審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返還股票等事件,將上訴人之住居所記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送達不到,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記載戶籍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按址仍送達不到,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法院准其所請,進而依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閱覽卷宗,始悉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案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乃於知悉有再審理由之三十日內,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限。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海警 刑平 字第六七三七號函證明上訴人並無設籍及居住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海警四戶字第一七00二號函亦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有居住於南雅西路二段四號(原審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證人即海山派出所警員 張正文 證稱上訴人之夫 林烈輝 表示上訴人民權路及南雅西路二段四號兩邊均有居住,證人即海山分局警員 蔡平源 亦證稱查訪結果上訴人並未設籍及居住該地。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陳報之地址為台北市○○路卅一號二樓,足證板橋市○○路地址非其住居所。被上訴人於前案時因不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故以戶籍地起訴,證物協議書載有上訴人板橋市○○路之住址,被上訴人亦未加以隱瞞,是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海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海警刑平字第六七三七號函承辦警員蔡平源結證稱是電請海山派出所警員實地查訪,::管區並沒查報到底有誰住在那,只說查訪皆未遇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背面),尚與該函所稱未居住該地互有出入,又依海山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海警四戶字第一七00二號函亦稱「甲○○○設籍板市○○○路○段○號一樓,目前居住板市○○路○巷○弄○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起,甲○○○於右列二處皆有居住,以板市○○路○巷○弄○號三樓較常居住」,足見警局查訪結果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設住居所於板橋市○○路地址,尤其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返還股票前,曾委任莊乾城律師發函促請上訴人出面商談彼此債務問題,分向台北縣○○鄉○○路○○號三樓、板橋市○○○路○段○號、民權路五巷一弄九號三樓等三處送達,前二者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後者則經上訴人收受無訛(原審卷一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證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之送達處所應為板橋市○○路上址。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不能向上訴人為送達後,竟未陳報上訴人之上開居所,且未聲請以該址為送達處所,遽指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顯然未盡相當之方法探查,自已構成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曾共同出資購買股票,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結帳時,兩造確認上訴人應返還益華公司股票十張、寶島銀行股票一百張︵每張均一千股︶,惟迄未返還;因寶島銀行股票於八十二年時每張配息二百元,於八十三年時每張配息一百八十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股息三萬八千元;又益華公司每張股票於八十年時分配股利︵除權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五十股,於八十一年時分配股利一百八十股,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各分配股利二百股,共計被告即上訴人應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益華公司之股息應為十九張又五百四十股(一○張×一.一五×一.一八×一.二×一.二=一九五四○),並提出協議書、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卻為上訴人否認之。
四、上訴人雖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九0號被上訴人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中「甲○○○」印文非伊所有云云,而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但查卷附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0五九三一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係載:甲類印文(即協議書上甲○○○之印文)與乙類印文(即甲○○○所提出印章之印文)比對結果,印文紋線部分特徵不相符。惟甲類印文印泥淤積,部分紋線不清(原審卷三第二四三頁)。亦即二者印文紋線「部分」特徵不相符,並非全然不符,且該鑑定意見亦已載明,協議書上甲○○○印文印泥淤積,部分紋線不清。是以因協議書上所蓋之甲○○○印文印泥淤積,部分紋線不清,送鑑之二類印文因而有部分特徵不相符,當有可能。再者該協議書之甲○○○印文與原審所調取之上訴人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留存印鑑卡印文(原本均另置證物袋)以肉眼比對結果,幾難以辨認其差異,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協議書上之甲○○○印文紋線欠清晰,未便認定(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刑鑑字第九四六一六號函),仍尚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即認協議書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矧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上開協議書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駁回,分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七三0號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在電話中曾與被上訴人洽談二人間股票買賣,被上訴人要求結算等情,該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錄音,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雖辯以該錄音帶經過剪接,並加入非伊講話的聲音云云,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除譯文第(8)至(12)頁背景雜音干擾過大及部分對話失真,不符鑑定條件外,第(1)至(7)頁、第(13)至(19)頁皆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且上述部份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憑,則依該鑑定通知書所附譯文:
第一頁♂(被上訴人):你講八百六,那三十張的呢,是怎麼算的♀(上訴人):八百六本來買十張,再配一個十五張,又配一個五張♂:十五張怎麼又配五張?♀:本來十張,配了三次,各五張♂:你算嘛,十張乘以一.五再乘以一.五,廿二張多,再乘以::
♀:三點多啦♂:一.三六七五是嗎?今年配的三十出頭的樣子,你查看看今年配多少♀:三點多♂:三六五○還是多少♀:三點多啦,這我不知道♂:二二.五乘以一.三六五,這樣三十多將近三十一張第五頁、第六頁♂:益華何時除權,明天?今天?明天除權你那邊也除權了♀:是啊!怕我喔♂:不是怕不怕的問題♀:我明天投票領出來給你::
♂:除權再領給我!你乾脆今天領出來,你本來買十張不是在你那兒,::
♀:我告訴你帳你結一結,股票明天領不出來,後天領出來給你,看有配股多少
股♂:後天禮拜天,小姐♀:禮拜一啦!今晚帳結一結我現股領給你,那我現在要寫一寫了♂:今晚結一結,今晚結一結♀:好啦!好啦!第八頁至第十頁♂:今天幾月幾日?月底,七月三十一日,明天八月一日,八十一年八月一日,
你什麼時候去?::
♀:你想明天出來再算或今晚算一算♂:今晚算一算,算一算第十六頁♂:沒有,反正寶島銀行股票你先拿我卅五萬,後來從寶島銀行又於八十年七月
五日領一百萬,七十九年已領卅五萬給你,再加個十萬,共四十五萬,假設你入二萬,你又領二萬就相抵了,看股票那些多少我該給你,現金的部分給你♀:好啦!股票你拿回去♂:寶島銀行你領出來!看寶島銀行我該出多少就拿多少給你,寶島銀行的你現
在也不能領,是不是這樣♀:不能過戶而已♂:寶島銀行你撥十萬股給我,你已領一百萬走了,算一下,大家有機會再賺錢
,還是寶島銀行給你?♀:都好♂:你要賣我多少,本來賣十元,領一百萬元,十萬股嘛::
♀:嗯!嗯!以上內容核與協議書內所載下述內容相符860,000元/張(一銀股票買入價格)×10張÷30.7張(含配股數)=280,000元/張(購一銀的成本價)益華股票10張(甲○○○由乙○○集保戶內領取)寶島銀行股票100張(計100,000股)則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係兩造結帳後所作成,上開協議書為真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其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寶島銀行及益華公司股票,應認有理。至上訴人執協議書與日記帳不符,否認協議書內容,然查日記帳僅為股票買賣記錄,對於兩造間資金及股票往來情形未有交待,尚難以此推斷協議書並非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六、查寶島銀行所發行之每張(一千股)股票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各發放現金股息二百元、一百八十元、一百二十元等情,有寶島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寶銀秘字第八五00五二號函附於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一九號卷可稽。而益華公司所發行之每張(一千股)股票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無償配發盈餘轉增資新股五十股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新股一百股,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無償配發資本公積轉增資新股一百八十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無償配發盈餘轉增資新股五十股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新股一百五十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無償配發資本公積轉增資新股二百股,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無償配發資本公積轉增資新股七十股等情,亦有益華公司(八五)益管字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函在卷可查。是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寶島銀行每張股票(一千股)共計發放股息三百八十元,而益華公司每張股票共計無償配發新股九百五十四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寶島銀行股票一百張(每張一千股),及其股息三萬八千元暨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上訴人閱覽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一九號案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益華公司股票十九張(每張一千股)又五百四十股(即一○張×一.一五×一.一八×一.二×一.二=一九五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由,但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按原審諭命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不在本上訴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