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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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4日第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