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思悔改,其自
101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釣魚池旁飲用啤酒、藥酒等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鶯歌居處,迨至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林慧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雄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林慧萍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於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有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致生車禍事故之實害,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有坦言:伊認為酒後駕車會對伊的駕駛能力有影響,當時伊的頭會暈;也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注意力不夠,才會跟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藥酒、啤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迄今,累計共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
4次之多,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尚見悔意,再佐以被告最末次因酒後駕車遭執行處罰完畢,距本案發生時間已將逾3年,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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