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如下。
二、被告曾正宗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范 姜群章 先出手打伊,伊出於防衛,以手抵擋時,告訴人之左下眼角才被伊所戴手錶之錶帶劃到,伊之手錶錶帶因而斷帶,伊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若告訴人出手打被告,被告僅單純防衛,則被告應係舉起雙手抵擋告訴人之雙手雙拳(本件告訴人沒有持武器),則即使被告當時手腕上戴有手錶,告訴人頂多雙手部位會為被告手腕上所戴手錶錶帶劃傷,殊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眼臉撕裂傷6公分,延伸至鼻竇周圍、頭皮2公分擦傷,上排左側第二門齒鬆動、左眼外傷性眼瞼裂傷合併眼瞼出血、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之傷害,是被告所稱因其正當防衛才以手錶錶帶劃傷告訴人左下眼角云云,核無可採。再被告辯稱案發時只有造成告訴人左下眼角受傷,至其他傷害均係假造云云,然依卷附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案發日即100年5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即至該院急診,依該日急診結果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即已有左下眼臉撕裂傷6公分,延伸至鼻竇周圍、頭皮
2公分擦傷、上排左側第二門齒鬆動之三項傷害,是可見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之本件傷害情形,斷非偽造。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強行叫了四、五輛白牌計程車至桃園縣新屋鄉○○路298-3號 廖回春 藥房前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才會引起本件衝突乙節,此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無關,反而被告本身既為合法之計程車司機,被告若果招喚其他非法之白牌計程車至前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則被告自可立即召警至現場開單取締,亦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必要。至被告雖否認有當場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此據證人 吳憲綸 於警、偵訊證述在案,是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本件犯行足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重輕、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52號被告曾正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社子21之3號居桃園縣新屋鄉○○○路○段12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宗與 范姜群章 均係計程車司機,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生糾紛,曾正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98-3號廖回春藥房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范姜群章頭部及臉部,並持不明器具劃傷左下眼角,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臉撕裂傷6公分,延伸至鼻竇周圍,頭皮2公分擦傷,上排左側第二門齒鬆動、左眼外傷性眼瞼裂傷合併眼瞼出血、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復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范姜群章,足以貶損范姜群章名譽。
二、案經范姜群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中之自白│人發生衝突並劃傷告訴人││││左下眼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群章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吳憲綸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看被││││告對告訴人揮舞並辱罵三││││字經之事實。│├──┼───────────┼───────────┤│4│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0年5│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月17日診斷證明書、用心│事實。│││聯合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3張││└──┴───────────┴───────────┘
二、核被告曾正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蔡孟利
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