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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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德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8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德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5日20時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東興轉寫
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德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黎言覺阮輝南 之指述(未提出傷害告訴)。
(三)證人 絡文世 之證述。
(四)照片8張。
三、被移送人黃德才所為,係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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