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黃漢璋
陳保成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漢璋、陳保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
六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保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漢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漢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4908號債權憑證,嗣查詢被告黃漢璋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被告黃漢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保成。被告黃漢璋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所有3筆不動產之價
值為4萬9,219元,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間無
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否認被告間
有買賣契約存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保成則以:被告黃漢璋與訴外人 黃瑞勲 因急需資金
,願出賣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共6筆土地,然其等無能力繳納
土地增值稅、土地過戶代書費用與相關稅賦,經協商後被
告陳保成以現金40萬元向被告黃漢璋、訴外人黃瑞勲購買
同段381-69、381-80地號2筆土地,系爭不動產則以贈與
被告陳保成之方式,作為抵繳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與相
關稅賦等費用,故系爭不動產非無償贈與,而係有負擔之
贈與行為。又其於買受上開土地當時,土地並未有限制登
記及他項權利設定,且不知被告黃漢璋之債務狀況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漢璋有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黃漢璋
於106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保成,並於106
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
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陳保成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漢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漢璋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陳保成時,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有
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黃漢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黃漢璋之財產,對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
得訴請撤銷。
(三)被告陳保成雖辯稱辦理本次買賣及贈與土地所需相關稅費
、代書費均由其負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
動產贈與契約為證。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
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
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
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單務、無償契約,
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本件被告陳保成主張由其支出稅費
及代書費等費用縱令為真,亦係為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所
支出之成本,且其給付對象係稅務、地政機關或代書,而
非被告黃漢璋,自難認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對價,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附負擔之贈與,依上開說明,被告
間之贈與行為仍屬無償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陳保成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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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坐落│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號│種類│││記收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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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1/1000│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106│
│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1/1000│年彰和資字第│
├─┼──┼──────────────┼────┤043960號│
│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1/1000││
├─┼──┼──────────────┼────┤│
│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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