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佩伶
被   告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
定分24期清償,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每
月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尚欠本金4,000元未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
,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遲
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間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語,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約定書、
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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