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思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7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蓬萊美自助餐)。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劉品均王天兩 之證述。
(三)照片11張。
三、被移送人林思蓓所為,係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係精神耗弱之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處罰。復審酌被
移送人違犯情節、行為後態度、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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