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王俊鎔
被 告 洪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
原告乃係基於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
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定管轄法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定其管轄權,是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
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水林鄉蕃東
44號之2,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