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朝滿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告  謝文寬
       陳顯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四
一二平方公尺),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
三月六日彰土測字第五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
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
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顯榮、謝文寬、張國鴻共同取得,並均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使用
分區: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面積41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目前現狀除有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32
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使用
外,其餘係屬彰化縣政府核發(71)彰建都(使)字第00
000至11076、11167號等12件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內之私設
通路(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之巷道),供作道
路使用,部分土地係屬彰化縣政府核發(71)彰建都(使
)字第11071號使用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被告張國鴻前
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8年度彰簡調字第226號
,下稱系爭另案),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3人願
將上開2平方公尺土地以新臺幣3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法定空地,地政
機關僅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
法院判決確定後分割,被告不得先將該2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出賣予原告,故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2分之2
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578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
號B、C、D部分均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日後可由被告
自行利用,編號C部分繼續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編號D部分
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土
地之住宅區,其上有原告所有同段3325建號建物,該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土地,其餘主要作為私設通路使
用,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使用分區
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系爭另案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使用執照資料影本、系爭另案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全部被告之同
意,而被告就受分配位置均同意維持共有,得自行協商運
用所分得之土地,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且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依共有人使用
位置及使用現狀作分配,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
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利用價值尚
屬相當,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
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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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陳顯榮│1025/4120│
├──┼───┼──────┤
│2│謝文寬│1025/4120│
├──┼───┼──────┤
│3│張國鴻│2050/4120│
├──┼───┼──────┤
│4│李朝滿│2/412│
└──┴───┴──────┘
附表二:附圖編號B、C、D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陳顯榮│1/4│
├──┼───┼──────┤
│2│謝文寬│1/4│
├──┼───┼──────┤
│3│張國鴻│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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