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曾煥之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曾煥之犯如附表四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魏文俊犯如附表四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四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張恩偉、曾煥之、魏文俊於民國111年6至8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滿天星」、「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或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冒充警政單位人員、士林地檢署「王科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蔡 黃招華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冒領健保補助費及參加龍華詐騙集團詐騙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並交付監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 蔡黃招華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樓下,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68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27號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下稱蔡黃招華郵局、板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依「滿天星」指示至該處收取之張恩偉,張恩偉則當場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蔡黃招華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蔡黃招華,蔡黃招華並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張恩偉取得蔡黃招華上開郵局、板橋農會提款卡後,即依「滿天星」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蔡黃招華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於扣除1.5%之報酬後,依指示將剩餘贓款及蔡黃招華上開郵局、板橋農會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垃圾桶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魏文俊則依「熊」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蔡黃招華上開郵局、板橋農會提款卡後,交由曾煥之或自行提領贓款,曾煥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蔡黃招華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31萬元,再將領得之贓款及蔡黃招華上開郵局、板橋農會提款卡交付魏文俊;魏文俊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蔡黃招華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09萬元,再連同曾煥之提領交付之款項一併放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其等3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黃招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黃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偉、魏文俊、曾煥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黃招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郵局及板橋農會提款卡遭盜領一覽表暨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告訴人郵局及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及板橋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張恩偉變裝戴假髮提款比對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41頁、第14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交由被告張恩偉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1份(見偵卷第65頁),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政府機關公務員「檢察官黃敏昌」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機關全銜與實際不符,且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上開郵局、板橋農會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3人冒充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上開郵局、板橋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上開提款行為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均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3人涉犯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供被告3人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3人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偽造公文書之人員、負責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之人員、收取及轉交受騙財物之人員、指揮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3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3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3人與「滿天星」、「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上
開郵局及板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㈧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0頁、第213頁、第287頁、第29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3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及各別盜領贓款數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被告張恩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菜市場賣麵、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曾煥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被告魏文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4頁、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份,業經被告張恩偉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3人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為列印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恩偉犯本案已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一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2頁),則被告張恩偉本案犯罪所得為8,700元【計算式:58萬元X1.5%=8,700元);被告曾煥之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可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2頁),則被告曾煥之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X3日=9,000元);被告魏文俊犯本案可抵償6,000元債務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4頁),則被告魏文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恩偉取得告訴人上開郵局及板橋農會提款卡,雖亦為
被告張恩偉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3人分別盜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恩偉於扣除報酬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由被告曾煥之交付被告魏文俊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對於各該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網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恩偉提領部分):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備註1111年8月18日13時11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全家超商板橋華東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8月18日13時31分6萬元中華郵政八甲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年8月18日13時38分6萬元3111年8月19日7時49分至51分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中華郵政臺北保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111年8月19日8時2萬元(不含手續費)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11年8月24日8時53分2萬元(不含手續費)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1年8月24日8時56分至57分①6萬元②5萬元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111年8月25日7時40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111年8月25日8時45分2萬元(不含手續費)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合計58萬元附表二(曾煥之提領部分):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備註1111年8月22日8時40至44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臺灣銀行竹東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111年8月27日9時32至34分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111年8月30日7時45分至8時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合計31萬元附表三(魏文俊提領部分):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備註1111年8月30日7時46至50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不含手續費)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111年8月31日7時24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國泰世華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111年8月31日7時25至33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不含手續費)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111年9月2日6時38至42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國泰世華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111年9月2日6時43至51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不含手續費)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6111年9月3日7時5至7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中華郵政竹北嘉豐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111年9月3日7時26至28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111年9月5日7時17至20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新竹縣○○市○○街0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9111年9月5日7時44至47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1年9月6日6時3至5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111年9月6日6時18至21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2111年9月7日16時56至59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111年9月7日17時13至15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111年9月8日6時20至23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中華郵政竹北嘉豐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5111年9月8日6時24至25分①2萬元②2萬元(不含手續費)中華郵政竹北嘉豐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6111年9月10日6時22至24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中華郵政新竹民主路郵局(新竹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7111年9月10日6時25至27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8111年9月11日6時23至25分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不含手續費)中華郵政新竹民主路郵局(新竹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9111年9月11日6時26至28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合計209萬元附表四: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及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及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