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謀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而就該條項第1至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雖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然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再者,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向員警表明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四、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罹患宿疾,且有正當工作,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多方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嚴格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前已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行駛時地及危害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2年間屢犯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肇致交通碰撞、他人受傷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33號被告黃睿謀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買藥品。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與 林保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黃睿謀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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