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97、48236、63558、691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第14至15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之記載更正為:「 楊鐘林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處罪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朱婷鈺王致堯 、告訴人 許毓芳龔光敏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被害人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97號
第48236號第63558號第69159號被告郭瑋婷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瑋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龔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瑋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街口帳戶為其所申辦,華南帳戶有提供給他人,惟辯稱:伊在臉書認識「HGTS- 景弘 」,他說要資助伊,只要小小金額可以獲大筆金額,伊因此提供街口帳戶,另伊在臉書交易平台認識「HFKHFS.SHOP-3」,他跟伊說可以刷單賺錢,伊就提供華南帳戶,以及設定3個約定帳戶云云。2告訴人許毓芳、龔光敏及被害人朱婷鈺、王致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許毓芳、龔光敏分別遭附表編號2、4及被害人朱婷鈺、王致堯分別遭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過程之事實。3告訴人許毓芳、龔光敏及被害人朱婷鈺、王致堯之報案資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許毓芳、龔光敏分別遭附表編號2、4及被害人朱婷鈺、王致堯分別遭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過程之事實。4被告上開街口帳戶、華南帳戶、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郭瑋婷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且就對方表示需帳戶資料進行匯薪使用之說法有所疑慮納悶之情形下,仍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6465號案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一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本署案號1朱婷鈺112年3月16日起假投資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3萬元街口帳戶112偵439972許毓芳(提告)112年4月10日10時35分起假投資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500元街口帳戶112偵482363王致堯111年12月23日起假投資112年4月7日13時56分許65萬元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旋於112年4月7日14時2分許,轉匯65萬元入華南帳戶(第二層)112偵635584龔光敏(提告)111年12月23日起假投資112年4月6日11時20分許18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申登人楊鐘林),旋分別於112年4月6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4月7日0時16分許,轉匯167萬元、2000元、12萬8000元入華南帳戶(第二層)112偵6915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