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
梁育玟 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代理人 丁啓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簡○耘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簡○耘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耘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簡○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簡○耘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原訴請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耘(下稱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A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卷【下稱853號卷】㈠第203頁;第207頁),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無法成立調解,改由本院以家事非訟事件處理之;復乙○○於111年11月2日具狀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卷【下稱856號卷】),核兩造之本請求及反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法並無不合,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請求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嗣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茲因甲○○為A自出生起之主要照顧者,對於A之生活習慣等均較為熟悉,又基於幼年從母、同性別親權人較優等原則,甲○○亦有娘家親屬資源可協助照護A,A與甲○○娘家親友均相處良好;反觀乙○○經常與他人舉行不同類型之聚會,時常在晚間約19時許離家,迄至凌晨、天亮始返家,無暇顧及子女,前甚有以體罰方式教育時年4歲之A,乙○○實無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A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或負擔。另為使A感受父愛關懷,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併請求酌定乙○○與A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詳853號卷㈠第53至57頁)等語。
㈡、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倘由甲○○任A親權人,甲○○擬攜A返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娘家(下稱南港住所)居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之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為A扶養費認定基礎,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乙○○給付關於A至成年止將來扶養費每月15,35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⒉乙○○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15,356元;前開給付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甲○○、乙○○前分別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3號、111年度家暫字第185號),經調解成立,暫定自本件確定前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照顧未成年子女A(下稱系爭B調解筆錄)。A自出生起即居住、生活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樓(下稱樹林住所)迄今,並就讀附近幼兒園,有熟識親友為鄰,生活環境均係在樹林區,又系爭B調解筆錄作成後,乙○○照顧A期間,雖尚需工作維持經濟來源,然因屬自營商,工作時間可自主決定,較為彈性,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求學狀況、生活起居均親力親為,亦能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學習,且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陌生、無法照料情形,足見乙○○亦係A主要照顧者;且系爭B調解筆錄施行期間,子女日常生活大小事,均會傳送訊息告知甲○○,為甲○○與A會面交往順利,亦會協助未成年子女盥洗,足徵乙○○於本件程序中,未生干預或影響子女之情形;A之性別議題,亦有乙○○母親可給予支援,可使子女生理、心理發展健全,故由乙○○擔任A之親權人,應較符合A最大利益;併為防止A面臨選擇父或母一方,致無法與父或母會面之負面影響,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發展健全,爰請求酌定甲○○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㈡、並為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行使負擔;⒉甲○○得依如家事答辯㈠狀附表所示(詳853號卷㈡第115至117頁)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為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嗣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於等情,有兩造及A戶籍謄本、系爭A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853號卷㈠第183至185頁;第207、208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所載。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甲○○主張其為A自出生起主要照顧者,由其擔任A之親權人應
既符合A之利益等情,並提出甲○○與A生活照片、光碟3片暨相關譯文、甲○○與學校老師訊息對話截圖、醫療單據等件以為證(見853號卷㈠第93至131頁;卷㈢第21至23頁;第39至51頁;第57至79頁);乙○○則反請求主張由其擔任A親權人,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截圖、乙○○日記、家長接送紀錄表、幼兒園閱讀護照等資料以為佐(見853號卷㈡第119至243頁;第245至361頁、第205至221頁;第407至449頁;卷㈢第223至233頁),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派社工訪視兩造與A,訪視結果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A;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皆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A,且具陪伴A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A適當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甲○○希望單獨監護或由兩造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希望兩造共同監護,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皆願意對造參與A的成長過程,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A,支持A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A意願之綜合評估:A目前5歲,具表意能力;A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及
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因兩造皆具共同監護之意願,於訪視時亦有善意父母態度;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故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顧計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53號卷㈠第437至449頁,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⑵按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件以「子
女最佳利益」為審酌重心,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親權(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主張、系爭訪視報告及全卷事證,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在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均為用心,且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亦均有相當支持系統等情,認兩造應可共同行使A親權並分工扶養A。又考量A於訪視及到庭陳述意見時雖年僅5歲,惟已可明確表達自己之想法及目前與兩造生活情形(見限閱卷,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不予公開),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情形及意願,並考量A與兩造親子關係均良好,然其母甲○○與A與同為女性,於兩造分居前為A之主要照顧者,A與甲○○間依附關係較為緊密,認A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甲○○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兩造互為攻訐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妨礙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等情,然探究兩造爭執原因,均係源於兩造觀念差異、未建立良好的溝通方式、無信任基礎所致,本院慎重勸諭兩造,為未成年女健全成長、同時擁有父母親情及關愛,兩造應積極提升溝通能力,或尋求專業協助,彼此互助互為善意父母,勿讓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父母紛爭,方為愛護子女表現,附此敘明。
⒊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前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A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仍需未同住之父親乙○○之親情關愛,為使乙○○與A定期會面交往,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乙○○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之意見、系爭B調解筆錄(見111年度家暫字第143號卷第139至141頁)等情,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
⒉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而A暨經本院酌定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隨母親甲○○同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32,305元、33,730元;又衛生福利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北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甲○○於107年至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9,517元、95,210元、121,71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7年至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9,200元、372,000元、392,1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權利範圍0.5)、田賦11筆(其中10筆之權利範圍為0.16666,餘為0.10416)、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507,741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853號卷㈠第153至160頁;第163至174頁)。另甲○○自 陳其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助理,月收入為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見853號卷㈠第339頁;第347至349頁);乙○○則表示自高中畢業後即外出工作,現為自營業,工作、收入尚穩定,收入約35,000元(見853號卷㈠第339頁;卷㈡第83至85頁),顯見乙○○經濟狀況雖優於甲○○,惟兩造收入情形均屬尚可。⒊本院綜合上情,考量A有各項食、衣、住、行、育、醫療等基
本生活需要,爰參照上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暨最低生活費標準,兼衡兩造經濟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每月合理生活開支為23,000元為適當。另本院審酌乙○○之經濟狀況優於甲○○,且衡酌甲○○任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A生活照顧責任,其照顧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暨斟酌兩造均表示倘未擔任主要照顧者,每月願分擔A扶養費15,356元之情(見853號卷㈠第340頁),認A之扶養費應由甲○○、乙○○分別負擔8,000元、15,000元。
⒋基上,本院既酌定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應由未與A同住之乙○○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5,000元;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給付方法,命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成年(滿18歲)時止,按月給付甲○○關於A之扶養費15,000元。再者,乙○○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乙○○聲明A之幼兒園教師 王淑玲 為證人,並主張A出庭所言均係在甲○○實力支配、高壓引導而生,應由對於A生活表現最為客觀之幼兒園教師王淑玲到庭證述方知真實部分,惟衡A於訪視及到庭時,兩造均已迴避,且A經告知其陳述內容保密,難認於此情形下,A所述係經甲○○引導或壓迫,況王淑玲非兩造親友,僅與A為師生關係, 王淑伶 與兩造僅在接送A過程有互動或見面,其自難直接見聞甲○○對A有誘導、高壓支配等情形,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庭==========強制換頁==========附表: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第五週之週五20時至週日2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交通費用由乙○○自行負擔),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通費用由乙○○自行負擔)。
㈡、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⒈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10時起至第八日20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農曆春節期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十五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五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週週一10時起至第十五日20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⒈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除夕前一日17時起至大年初三20時止,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大年初三17時起至大年初六20時止,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
未成年子女生日,未成年子女自當日10時起至當日20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適逢非假日或上課日(依學校、安親班或補習班行事曆為準),則乙○○得前往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放學,與之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若與平日期間、寒假期間、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⒉每年父親節(8月8日)未成年子女自當日10時起至當日20時
止,與乙○○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若與平日期間、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如適逢非假日或上課日(依學校、安親班或補習班行事曆為準),則乙○○得前往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放學,與之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若與平日期間、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乙○○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業範圍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並得於每週三、五19時30分至20時以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乙○○於探視時間遲到60分鐘,除經甲○○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應儘量於1日前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㈢、兩造若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交往,應儘速以電話、簡訊或書面告知對造,以便對造另作安排。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㈤、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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