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0、24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乙○○、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悠遊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台新銀行網銀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家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乙○○、丙○○,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調解筆錄/和解書所在卷頁1乙○○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0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2丙○○113年1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審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及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8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26分許,以簡訊傳送不實之防疫紓困補助網址連結予乙○○,致乙○○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並登入其網頁後,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銀行驗證碼等資料,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據以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先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各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共9萬9,998元至以乙○○名義所申辦之上開悠遊付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7時22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如數轉帳至甲○○之上開悠遊付帳戶;㈡於111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佯裝係丙○○之友人 賴亭維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均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後來認為悠遊付不好用就停掉了,我一次都沒有用過,也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街口支付帳戶也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借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匯錢進去我的悠遊付及街口支付帳戶,我是收到警局的通知才知道被盜用云云。然查,被告先後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戶,卻均未曾使用,衡情其既無使用電支帳戶之需求,應無先後申辦2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未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2帳戶卻同時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未免過於巧合,況電支帳戶並非實體帳戶,如非被告主動告知其帳號及密碼,他人如何得以使用。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取得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仍為所有人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惟本件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遭詐欺集團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4悠遊付個人資料、告訴人乙○○之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簡訊及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5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韻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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