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3行所載「向乙○○借用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3,992元及充電器1組後,因不滿乙○○來電,」,應補充為「向乙○○借用ASUS廠牌ROGPhone5型號之電競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992元)及充電器1組後,因不滿乙○○來電催討,」。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11行所載「表示同意併入該電信門號
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應更正為「偽造表示乙○○同意併入該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電磁紀錄,再接續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GOOGLEPLAY商店行使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6行所載「兆豐銀行信用卡
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感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銷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信用卡處111年7月13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19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語,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交易紀錄之
發票開立通知及GooglePlay商店交易紀錄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甲○
○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侵占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同樣類型之侵占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機,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分別獲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ASUS廠牌ROGPhone5型號電競手機1支2充電器1組3價值新臺幣970元之財產上利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性侵害防治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3415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於同年0月00日出監)。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2日1時30分許,向乙○○借用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992元及充電器1組後,因不滿乙○○來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及充電器侵占入己。甲○○於持有上開手機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之網路功能登入乙○○所申辦之GooglePlay商店帳號,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乙○○前開手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表示同意併入該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而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致GOOGLEPLAY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甲○○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之消費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乙○○、GOOGLEPLAY商店、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感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銷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信用卡處111年7月13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19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7397號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帳單交易明細1份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為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表編號時間商家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交易結果1112年3月12日21時3分許GoogleAsiaPactificPte.Ltd.170元交易失敗2112年3月13日0時42分許同上160元交易成功3112年3月13日12時6分許同上810元交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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