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62號
原   告  何源浩
被   告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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