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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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39號
原 告 江景明
被 告 SEDAYILDIRIM 盧藝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請求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不能
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6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760,500元(計算式:110500+0000000=000
0000),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該裁定已於108年
3月11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
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