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上訴人BAEYOW.
(中文名百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宗翰
上訴人 余宗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訴人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姜震律師
王道元 律師上訴人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柏銘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上訴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共同以低價高報方式訛騙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第544條及擔保書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關於Q-display公司及 吳正一 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據上訴之陳柏銘,自應將其列為本件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審對當事人所為寄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不合法,卻逕對該當事人為辯論所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經該當事人上訴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應將原審所為不利於其之判決廢棄發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BAEYOWENTERPRISECO.,LTD(下稱百侑公司)為被告,並陳報其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1樓(下稱民族西路處所),此有追加起訴狀可憑(見原審2卷17頁)。雖原審陸續將民國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民族西路處所及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下稱承德路處所),皆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2卷56至57頁、121至122頁、141至142頁、255至256頁、288至289頁,原審3卷34至35頁)。惟上開承德路處所並非百侑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宗翰之住所地,此觀諸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見原審1卷63頁),且百侑公司於98年7月16日已搬離民族西路處所,余宗翰亦不住在該處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7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1484500號函暨附查訪紀錄表可參(見外放影卷214至215頁),被上訴人陳報民生西路處所為百侑公司在國內之營業處所,顯非事實,則原審依該址對百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宗翰所為送達,自非合法。雖上訴人余宗翰於原審委任李慧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並非基於百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委任,此觀諸委任狀即明(見原審1卷55頁),上訴人百侑公司於原審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余宗翰亦未到庭陳述或答辯,難認百侑公司曾到庭應訴;復查無證據證明百侑公司曾收受原審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是上訴人百侑公司主張原審未對其為合法之通知等語,自堪信為實。
㈡、上訴人百侑公司既未經合法通知,則原審於100年6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其所為辯論並判決(見原審3卷75至80頁),顯害及其訴訟實施權,原審所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80萬美元本息,可見原判決已無從割裂處理,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皆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127頁反面),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